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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红、潘幸福、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宋某红
潘幸福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红,农民。
被告潘幸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红、潘幸福、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凝,被告宋某红,被告潘幸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杨某某通过与被告潘幸福签订《协议书》,将自己的住宅承包给潘幸福拆除,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施工中安全防护设施的提供没有约定,原告在拆除墙体时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因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幸福在庭审中陈述《协议书》是代被告宋某红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拆除水泥板以外的工程交由被告宋某红施工并无不当,但对宋某红及宋雇请人员的施工安全没有尽到督促检查和提供相应安全设施的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红作为原告张某某的雇主,虽然原告遭受损害当日不在施工现场,但同意雇请原告后,并没有对原告在施工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进行提醒和教育,且在被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费后,没有为原告张某某购买保险,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拆墙体可能倒塌缺乏常人应有的安全意识,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拆除,是墙体倒塌致其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治疗过程中,自行到同济医院治疗,扩大了医疗费的支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161.57元(157161.57元-原告在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报销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时间54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15元),误工费22886元(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22886元÷365天×误工时间365天)、护理费11286元(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22886元÷365天×护理时间18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7852元×赔偿年限20年×八级伤残相应的比例3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41845.57元。上述损失被告杨某某、潘幸福各赔偿总额的15%即36277元;被告宋某红赔偿总额的30%,即72553.67元,冲除已付10000元外,还应赔偿62553.67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红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53.67元。
二、被告潘幸福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277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27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杨某某、潘幸福各负担200元,被告宋某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杨某某通过与被告潘幸福签订《协议书》,将自己的住宅承包给潘幸福拆除,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施工中安全防护设施的提供没有约定,原告在拆除墙体时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因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幸福在庭审中陈述《协议书》是代被告宋某红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拆除水泥板以外的工程交由被告宋某红施工并无不当,但对宋某红及宋雇请人员的施工安全没有尽到督促检查和提供相应安全设施的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红作为原告张某某的雇主,虽然原告遭受损害当日不在施工现场,但同意雇请原告后,并没有对原告在施工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进行提醒和教育,且在被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费后,没有为原告张某某购买保险,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拆墙体可能倒塌缺乏常人应有的安全意识,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拆除,是墙体倒塌致其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治疗过程中,自行到同济医院治疗,扩大了医疗费的支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161.57元(157161.57元-原告在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报销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时间54天×每天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15元),误工费22886元(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22886元÷365天×误工时间365天)、护理费11286元(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22886元÷365天×护理时间18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7852元×赔偿年限20年×八级伤残相应的比例3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41845.57元。上述损失被告杨某某、潘幸福各赔偿总额的15%即36277元;被告宋某红赔偿总额的30%,即72553.67元,冲除已付10000元外,还应赔偿62553.67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红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53.67元。
二、被告潘幸福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277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27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杨某某、潘幸福各负担200元,被告宋某红负担600元。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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