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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田玉某、徐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世兵、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国华、徐某某、邓某某、邓中华诉邓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田玉某
徐某某
向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世兵
邓某某
邓某某
邓某某
邓国华
徐某某
邓某某
邓中华
王豫娥
邓中杰
邓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5组。
原告田玉某,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5组。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8组。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5组。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5组。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6组。
原告张世兵,男,生于1961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6组。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7组。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7组。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7组。
原告邓国华,男,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7组。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52年11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秋树坪村6组。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秋树坪村6组。
原告邓中华,男,生于1958年10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秋树坪村6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5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太平店村8组。
委托代理人王豫娥,女,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系巴东县野三关镇司法所干部,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邓中杰,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土家族,系巴东县野三关镇司法所干部,住单位宿舍。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箭杆山村5组。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14人与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上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豫娥、邓中杰,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等人已按约定履行种植莴笋义务,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收购和支付保护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等14人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种植莴笋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邓某某应按原告张某某等14人实际种植的亩数按约定支付保护价,同时,被告邓某某在支付保护价款时应按每亩108元扣除种子款。原告张某某已变卖的800元应在被告邓某某向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张某某等14人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田玉某损失1440元,扣除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1332元;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4500元,扣除种子款324元,还应赔偿4176元;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1200元,扣除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1092元;赔偿邓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每人损失3000元,扣除每人应承担的种子款216元,还应赔偿每人2784元;赔偿张某某、邓中华、邓某某、邓某某、邓国华、张世兵、张某某每人损失1500元,扣除每人应承担的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每人1392元;赔偿张某某损失700元,扣除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59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均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事实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等人已按约定履行种植莴笋义务,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收购和支付保护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等14人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种植莴笋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邓某某应按原告张某某等14人实际种植的亩数按约定支付保护价,同时,被告邓某某在支付保护价款时应按每亩108元扣除种子款。原告张某某已变卖的800元应在被告邓某某向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张某某等14人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田玉某损失1440元,扣除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1332元;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4500元,扣除种子款324元,还应赔偿4176元;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1200元,扣除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1092元;赔偿邓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每人损失3000元,扣除每人应承担的种子款216元,还应赔偿每人2784元;赔偿张某某、邓中华、邓某某、邓某某、邓国华、张世兵、张某某每人损失1500元,扣除每人应承担的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每人1392元;赔偿张某某损失700元,扣除种子款108元,还应赔偿59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均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上海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张世伟

书记员:谭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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