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陈某某
柳某
监利县天某米业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刘昌钊
原告张某某(受害人陈雄杰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受害人陈雄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受害人陈雄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监利县天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洪钦,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尚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柳某、监利县天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米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柳某,被告天某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钦,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受害人陈雄杰驾驶鄂M0A983号
“豪爵”牌摩托车行至318国道1021km+600m处时,碰撞在前方同向停驶的由被告柳某驾驶的鄂D64220号
“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天某米业公司名下)左尾部,造成受害人陈雄杰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鄂D64220号
“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
为此,三原告请求: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597元【赔偿明细: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张某某157500元、陈某某86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590元,合计761195元;计算方法:(761195-110000)×50%+110000);2、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属赡养、抚养对象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以证明被告柳某与受害人陈雄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肇事司机取得驾驶证的事实;证据四、《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雄杰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五份、《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护照》一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陈雄杰从2004年1月全家搬迁至仙桃城区居住且从201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仙桃新生社区以及受害人陈雄杰生前在仙桃六合天轮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某某系仙桃新生小学二年级学生的事实;证据六、火车票一张、网上下载飞机票购买信息二份,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
被告柳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肇事车辆由被告柳某实际出资以被告天某米业公司名义购买。
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4、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如赔付不足,被告柳某愿意赔偿。
被告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某米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肇事车辆是被告柳某实际出资以被告天某米业公司名义购买。
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4、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某米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50%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
依法核减;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天某米业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除龙华山派出所《证明》和《售房合同》及《工资表》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六中火车票、证据七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龙华山派出所《证明》和《售房合同》及《工资表》、证据六中飞机票购买信息,被告柳某、天某米业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龙华山派出所《证明》没有租房合同相印证;《售房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受害人陈雄杰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证据六中网上下载飞机票购买信息真实性、关联性有疑义。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龙华山派出所《证明》,虽然其未提交租房合同加以印证,但该《证明》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之无异议的证据五中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售房合同》、《工资表》,虽然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雄杰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其与证据五中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亦予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网上下载飞机票购买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会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考虑到受害人陈雄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立即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受害人陈雄杰死亡的原因之一,具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陈雄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自身死亡的原因之一,亦有部分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柳某的侵权责任。
双方责任比例为5:5。
被告天某米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实际支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受害人陈雄杰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柳某赔偿。
受害人陈雄杰生前户籍地虽为仙桃市埫口镇五行村三组,但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仙桃城区居住,且在此期间一直在国外和仙桃城区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死亡时,其母---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农村没有责任田,之前一直随受害人陈雄杰在仙桃城区生活,应按照城市居民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年满57岁,已超过当时的法定退休年龄---55岁,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其子---原告陈某某年满7岁不满8岁一直在城区读小学,其扶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诉请的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702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2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7461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90000元,合计110000元。
剩余636195元,由受害人陈雄杰自行承担318097.50元(636195元×50%);余下31809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柳某赔偿18097.50元。
三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陈雄杰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三原告直接享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被告柳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8097.5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39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负担56元,被告柳某负担16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9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
: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
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
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立即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受害人陈雄杰死亡的原因之一,具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陈雄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自身死亡的原因之一,亦有部分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柳某的侵权责任。
双方责任比例为5:5。
被告天某米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实际支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受害人陈雄杰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柳某赔偿。
受害人陈雄杰生前户籍地虽为仙桃市埫口镇五行村三组,但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仙桃城区居住,且在此期间一直在国外和仙桃城区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死亡时,其母---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农村没有责任田,之前一直随受害人陈雄杰在仙桃城区生活,应按照城市居民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年满57岁,已超过当时的法定退休年龄---55岁,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其子---原告陈某某年满7岁不满8岁一直在城区读小学,其扶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诉请的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590元、死亡赔偿金702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2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受害人陈雄杰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7461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90000元,合计110000元。
剩余636195元,由受害人陈雄杰自行承担318097.50元(636195元×50%);余下31809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柳某赔偿18097.50元。
三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陈雄杰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三原告直接享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被告柳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8097.5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39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负担56元,被告柳某负担16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97.30元。
审判长:何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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