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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江、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金江
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
杨志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金江,工人。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廖圣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段。
代表人江诗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江、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江,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01分许,被告金江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行驶至深圳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因左膝关节持续疼痛转入该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
2015年12月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误工120天,需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费为3360元。
被告金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68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
被告金江系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金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6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
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名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3、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天数应当认定为73天,每日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4、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天数过高,每日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3天,应按照30元/天计算。
6、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7、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
8、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200元。
9、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10、财产损失,对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无异议,拖车费及停车费均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被告金江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雇佣单位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2、因被告金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出院之前花费医疗费5277.0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医疗费单据应视为出院后后续治疗费。
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
每日误工标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销售及维修、打印机等耗材销售及维修、宽带代理、安防监控及计算机软件维护,可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340.98元(65090元/年÷366天×120天)。
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
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7656.89元(31138元/年÷366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
5、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张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336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6、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7、交通费为原告张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司法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电动车维修900元及拖车费200元均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停车费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5184.93元。
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84.93元。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800元。
被告金江为原告垫付费用6377.06元,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84.93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36007.87元,向被告金江转付6377.06元);
二、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被告金江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雇佣单位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2、因被告金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出院之前花费医疗费5277.0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医疗费单据应视为出院后后续治疗费。
2、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
每日误工标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销售及维修、打印机等耗材销售及维修、宽带代理、安防监控及计算机软件维护,可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340.98元(65090元/年÷366天×120天)。
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
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7656.89元(31138元/年÷366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
5、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张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336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6、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7、交通费为原告张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司法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电动车维修900元及拖车费200元均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停车费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5184.93元。
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84.93元。
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800元。
被告金江为原告垫付费用6377.06元,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84.93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36007.87元,向被告金江转付6377.06元);
二、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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