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袁剑龙。
被告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剑龙、被告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6日被告鹿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袁剑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鹿某某位于孝感市城站路120号4幢2单元601号房(所有权证号:00012196)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袁剑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于同年9月6日偿还,逾期偿还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0万元的20%计算)。被告鹿某某对袁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剑龙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急需资金周转,现特向张某某(42220219710908653)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为叁个月(3个月),借款必须于2015年9月6日还清,否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的一起损失(包括实现债和债权所支付的一起费用),并按出借金额的20%予以罚款。汇款指定账户: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金融港支行户名:刘忠敏账号:62×××43。本次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袁剑龙(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鹿某某(手印)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袁剑龙至今未还本息,被告鹿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还款6.5万元、1万元,共计7.5万元。下欠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袁剑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鹿某某对其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袁剑龙不按时偿付,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鹿某某还款7.5万元,原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是其自愿支付的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偿还的本金。对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张某某可以一并主张,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袁剑龙偿付借款本金42.5万元和违约损失不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鹿某某作为50万元借款的担保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明确,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担保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6个月,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和违约损失(按照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2.5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鹿某某对被告袁剑龙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剑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695元。由被告袁剑龙、鹿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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