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树宝,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富,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白溪村七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六组林某某的合同书》为转包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大白溪村××组公路边,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房屋无人居住,土地山林无人看管。被告居住在大白溪村××组高山上,离公路远,出行不便。为了有人帮忙看管房屋和山林,2007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大白溪村××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6组林某某的合同书》,于是,被告从山上搬到山下,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原告将承包的田土山林转包给被告耕种、使用和管理,但不能买卖,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变。之后,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多年没有回家。2016年村里搞土地确权,原告回家后才知道,被告将《土地确权登记表》户口张某某变更成了林某某。原告认为《流转合同》是转包合同,不应当变更户主姓名,被告认为是转让合同,于是,双方就《流转合同》是转包还是转让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为土地山林转让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院判定。原因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够客观真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有原因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关于房屋,山林田土的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合同,并履行了房屋山林田土转让的价款,双方当时协商是10000元,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先履行1000元定金,被告也履行了1000元的定金,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儿子张发远汇款7000元,一共给付8000元,余下的2000元被告曾多次要给付原告,原告拒收,所以也由此引起本案的诉讼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原告本是宣恩县沙道沟镇大白溪村××组村民,但已于2006年1月前将户口迁至湖北省当阳市育溪镇中山村4组,全家也在此居住。2007年因大白溪村要修建村级公路,原告作为大白溪村村民及土地承包经营户赶回来履行村民义务,在这期间原告找到本案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大白溪村××组的房屋卖给被告,并将原告承包的大白溪村××组的山林田土一并转让给被告,价款共计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清晨来到时任村支书张金成家,将双方达成的协议告知张金成并由张金成代为书写了《大白溪村七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六组林某某的合同书》,载明:1、张某某在7组所有2轮延包田土山林(以田土经营权证为准)流转到本村6组林某某,张某某负责给林某某办好一切田土承包流转手续;2、林某某接管该户的田土山林管理后,必须与7组村民一样,完成本组给该户的一切任务,并享有本组村民同样的权利;3、此合同通过两人协议后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将承担2000元违约金。张金成将合同书写完毕后,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张金成又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表示村委会同意原告将山林田土转让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林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价款1000元,原告返回宜昌,被告林某某对原张某某的房屋经行了整修并从6组搬迁至7组,并以7组村民身份履行了大白溪村后来修建村级公路、农村电网改造以及自来水饮水等各项工程的修建义务。2008年3月14日,被告林某某又在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儿子张发远汇款7000元用于支付合同价款。2009年3月17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张某某原承包的山林颁证给被告林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大白溪村七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六组林某某的合同书》上涉及的山林田土流转是转让还是转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大白溪村七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六组林某某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合同第一项明确载有“张某某在7组所有2轮延包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六组林某某……”同时,被告林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对原张某某的房屋经行了大面积整修后搬进入住,并对原张某某的山林田土经行管理耕种,并以7组村民身份履行了大白溪村后来的公路、电网、自来水饮水等工程修建任务,并在2009年山林确权时将原张某某的承包山林变更登记在林某某名下。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原、被告签订的《大白溪村××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6组林某某的合同书》上涉及的山林田土流转方式是转让而非转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大白溪村××组张某某的田土山林流转到本村6组林某某的合同书》为转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星
书记员: 袁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