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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某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
负责人:陈宜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某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鲁北通力国际商贸城A6-131\A6-132。
负责人:赵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亮、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800.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8时10分,梁连俊驾驶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298公里215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梁连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梁连俊达成协议,撤回了对梁连俊的起诉。因梁连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为此要求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并确认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且不具备不计免赔情形,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司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相应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8时10分,梁连俊驾驶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298公里21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梁连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连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赔偿标准及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为确定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90日。
庭审中张某某分项主张了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医疗费15610.12元,提供东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天,每天30元。证据:病历与鉴定报告;3、误工费17430元,误工期为10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计算,每天166元,计17430元。证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经营许可证、运输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期天数及从事工作为交通运输行业;4、护理费合计6382元,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为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每天156元,34天计5304元;出院后11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元,计1078元;5、鉴定费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6、车辆损失1880元,提供鉴定报告1份;7、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260.12元,由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其余11260.12元,由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9008.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912元,财产损失188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为45800.10元。
被告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无异议,但对按照交通运输业请求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即原告是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过长;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车损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经我司计算,我公司认可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所有损失2991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档案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即使法院最后认定,支持原告营养费我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日;对于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062723762关联性有异议,此票据无法证实此项检查和事故有关联性;对于050656833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此次用药的必要性,以上两项都是出院以后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比例按照70%,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为主次,我公司不应超过70%。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对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关于票号为062723762的票据,系数字化摄影检查费用,支付160元,虽然时间发生在出院后,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作过多次此项检查,应当认定此项检查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另一票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梁连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梁连俊驾驶的机动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均参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与车辆损失,依法予以保护;交通费依法酌定。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收费票据合计1556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34天,计34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75天,计2250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计算,每天166元,误工期105天,计17430元;5、护理费,护理期45天,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每天156元,计5304元;出院后11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每天为98元,计1078元,两项合计6382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1880元。8、鉴定费6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215.82元,由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215.82元,由大地保险无棣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897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312元,财产损失1880元,均不超限额,由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由安华保险博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7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 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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