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T×××××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9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
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车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燕京大道电力局十字路口时,与沿乐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杰驾驶京F×××××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冀T×××××车乘车人张韧、董杰及京F×××××车乘车人库海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事故地点为四支分岔口,有交通信号灯,因无法查证交通信号灯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5年3月26日,冀T×××××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车损为5219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9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评估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52193元;2、鉴定费:2906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9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59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免赔事由,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99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华
书记员:陈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