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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岳,男,系原告亲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9825546F。负责人:刁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编号为886304070908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将所收保费33400元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旦,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邢台支公司业务员徐文忠找到我,极力劝说我购买该公司人生年金保险。徐文忠称,只要以我儿张金旺为被保险人,我做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一次性投入33400元,即可每年享受相应返利,并且五年后可返还本金。虽然保险条款我看不懂,但由于徐文忠与我同村,出于对他的信任,我还是在投保书上签了字,并按徐文忠要求代我儿张金旺在被保险人一栏签了名。1月5日我交纳了33400元保费,后新华保险公司出具了发票和保险单。今年初我到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新河营业部,提出五年期己过应返还保费,却被告知根据合同只有在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才能返还,(实际是支付死亡保险金)根本没有五年返本一说。至此我才知上当,将当初购买保险一事告知我儿张金旺,他不同意做为被保险人,并要我解除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当初签合同时被告业务员为了迅速拿下此笔业务,明知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系他人代签而不加制止,且没有解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甚至有意让我瞒着被保险人,对此合同无效新华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贵任,退还保费并补偿我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为维护我的财产权益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已经领取了三次账户金,共计6700元,分别是1500元、3900元、1300元,这是保险已经产生的收益,被保险人已经实际领取,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不应解除;假如法院认定原告的退保要求成立,那么扣减被保险人已经实际领取的6700元后,截至今日原告的可退保金额加账户注销金额共计23940.28元,应当以该金额作为退保金额。第三人张金旺陈述称,我父亲入保险之前我一概不知,以前怎么签的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父亲没和我提过这件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新华人寿邢台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号为886304070908,险种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其儿子张金旺,保险费为33400元,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6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某在2012年1月5日缴费33400元后,被告出具发票。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第2.3条保险责任中的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中所附个人业务投保书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签有“张金旺”字样。审理中,原告提出该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是张某某代替儿子张金旺签字。第三人张金旺也认可该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对被保险人处的签字不是张金旺本人书写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华保险专用发票、个人业务投保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徐文忠书写材料一份,载明:本条款没看清,误认为五年期,实际是五十年期,讲时少看清一个0。经理主任讲的有误,传达有误,没讲清。给本人讲五年到期。诉讼中,被告提交个人业务投保书和投保提示,证实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第25页中的“我不懂”是原告后加的。原告质证称,对于投保提示业务员没有给宣读,让留家里自己看,我看完之后一周左右看不懂,自己签了“我不懂”三个字。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支取账户金1500元、2015年2月9日支取账户金3900元、2017年2月24日支取账户金1300元,共计6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如何解除该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合同以人身伤亡为保险条件的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确认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父亲,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书,被保险人处的签字投保人完全能够代理,形成了表见代理,并且投保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应有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能生效。被保险人张金旺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本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投保书”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张金旺”字样并非张金旺本人签名,且张金旺表示不同意以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故该合同应认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据此应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欺骗原告,过错在于被告,因此相关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保费,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如果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可退金额包括23406.97元的现金价值和2017年6月26日当天的账户金额533.31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金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茹、班元飞,第三人张金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未通知被保险人而是代被保险人签名,且被保险人事后也不追认,张某某对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的业务员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业务时,作为专门的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明知案涉保险合同须被保险人签字,但未让被保险人当面签名且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故被告对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人寿邢台支公司返还保费3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原告已经支取的67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但因原告张某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可退保金额加账户注销金额共计23940.28元,因保单现金价值是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办理退保手续所用,而本案案涉保险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被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886304070908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保险费人民币33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减半后收取318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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