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董凤洋
吴皓月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凤洋,农民。
被告吴皓月,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皓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凤洋、侯占林,被告吴皓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吴皓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沙河桥镇通往盖庄村的小公路行驶到中张水镜村村东十字路口从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腿、锁骨等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及原告的侄子等人将原告送至沙河桥镇亚龙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而且被告将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虽然许诺赔偿,但至今没有赔偿。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张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凤洋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署名为董凤瑞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署名为董金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34号)一份;证据(四)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据(五)用药明细表一份。
被告吴皓月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摩托车驶离现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为我要陪同原告去看病。
我只是许诺给她看病,没有许诺过赔偿。
我当时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横穿马路,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吴皓月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凤洋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因该证据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署名为董凤瑞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署名为董金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是一致的。
二人与原告都是同村的,董凤瑞是原告当家的侄子,董金厂是远当家的孙子。
”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证言避重就轻,只说是我撞了,没有说原告是由北向南行走。
我质疑两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质疑证言。
”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被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34号)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用药明细表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原告因被撞击后住院治疗,所用药品均与本次事故有关。
对用药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讲的滤网,是本次治疗确实发生的费用,而费用的发生是因原告的特殊体质,其直接诱因是被告的撞击,如果没有被告的撞击,即使原告有这样的体质,也不可能发生这样的疾病,因为原告被撞击的主要部分是腿部,需要卧床休息,卧床休息极易发生血栓,所以有必要进行血栓方面的预防和治疗,所以滤网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撞击是相互关联的,对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
被告质证意见为:“用药明细中有化血栓的药物,手术费用中也有治疗血栓的器材费,不应由我承担。
用药明细,其中滤网是治疗血栓的,一万四千七左右,另外有些药物也是溶栓的,具体数额我不能确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方持有异议的部分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吴皓月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吴皓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沙河桥镇通往盖庄村的小公路行驶到中张水镜村村东十字路口,从东向西行驶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左腿、锁骨等处受伤。
此后被告及原告的侄子等人将原告送至沙河桥镇亚龙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
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增强营养。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出院后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无二次手术费用。
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000元。
此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付医药费用49142.9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9102元×5年×10%=4551元),护理费损失9768.1元(42532元÷365天×13天×2人+13664元÷365天×180天﹦9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所得,即:50元×13天﹦650元),营养费51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所得,即:50元×13天+50元×90天﹦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7626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皓月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49142.9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损失9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76262.1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被告吴皓月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大部,即:76262.1元×70%=53383.5元。
因被告已支付37000元,故应在所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即53383.5元-37000元=16383.5元。
原告张某某横过公路应当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因其未尽到确认安全的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张某某应自己承担损失76262.1元×30%=22878.6元。
原告张某某的交通等费用主张,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治疗费用包含治疗其他方面疾病的费用,但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皓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40.4元,被告吴皓月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皓月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49142.9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损失9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76262.1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被告吴皓月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大部,即:76262.1元×70%=53383.5元。
因被告已支付37000元,故应在所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即53383.5元-37000元=16383.5元。
原告张某某横过公路应当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因其未尽到确认安全的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张某某应自己承担损失76262.1元×30%=22878.6元。
原告张某某的交通等费用主张,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治疗费用包含治疗其他方面疾病的费用,但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皓月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40.4元,被告吴皓月负担209.6元。
审判长:王树彬
审判员:董玉松
审判员:秦海涛
书记员:李美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