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初,被告在雄县盛唐国际施工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及副食品,有时付现金,有时赊账。
后于2010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5059元,并出具欠据为证,后被告拒不给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缺席)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张、收据12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尚欠原告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的情节,有被告工长的欠条证明一张、收据12张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张、收据12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尚欠原告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的情节,有被告工长的欠条证明一张、收据12张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粮油等副食品款15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戎福友
书记员: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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