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
2016年3月原告因用款而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承诺马上还款。
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且不与原告联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原、被告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借款利息。
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需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原、被告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借款利息。
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继军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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