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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开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具文起诉。被告郑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郑某某因包矿需周转资金,立据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5月2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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