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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生诉李福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庆生
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李福海
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庆生(反诉被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海(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庆生与被告李福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郭崴,被告李福海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让郭义东通知被告自行销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赋予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即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关于赔偿请求及赔偿数额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张庆生种子款8,820.00元。
原告张庆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李福海(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4,0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福海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76.00元,由原告张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让郭义东通知被告自行销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赋予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即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关于赔偿请求及赔偿数额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张庆生种子款8,820.00元。
原告张庆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李福海(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4,0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福海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76.00元,由原告张庆生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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