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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生诉张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庆生
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庆生(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庆生与被告张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郭崴,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张庆生种子款11,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在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张庆生种子款11,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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