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山财险委托代理人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泰山财险辩称,核实出险人行驶证、驾驶证,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839元、停车费750元,总计358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867.93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187.93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4480.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92.62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900元。
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3187.93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泰山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
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8792.62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泰山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
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900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泰山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090.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867.93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187.93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4480.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92.62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900元。
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3187.93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泰山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
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8792.62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泰山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
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900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泰山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090.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