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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雇佣原告看管厂院,并约定月工资数额,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装载机私自借出造成损失已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雇佣原告看管厂院,并约定月工资数额,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装载机私自借出造成损失已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0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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