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吴某某,被告:吴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人:周宁。被告:吴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靳兰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将原告张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改为1973年1月,由被告补发给原告自2013年6月至今少发的退休费;请求判令将原告的退休时间2013年6月改为2012年1月,并补发给原告2012年度一年的退休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吴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二被告依照法律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民事诉讼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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