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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倪某某诉任可心、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倪某某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任可心
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朴丽敏
郭振洲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可心,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丽敏,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男,汉族,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倪某某诉被告任可心、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任可心、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丽敏、郭振洲、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证人倪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可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倪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可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因任可心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院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又因任可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二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张某某诉请了二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10853.58元。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8120.9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损失为8120.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3天,第二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3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应为21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的医嘱合理。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张秋波。本院对张秋波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张秋波实际误工至2014年4月7日,故误工时间共计131天。因此护理费损失为3500元/月÷30天×131天=15283.3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系交警支队委托,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5年×10%=1027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8%的系数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7、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275.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支持3500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清障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清障费150元。
以上损失合计45351.30元。
原告倪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20.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了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诉请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其年龄、自身原有疾病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综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护理人李静的护理费损失2279元予以认定;护理人倪绍英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倪绍英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故该段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住院13天+出院后45天)=6283.39元。护理费共计8562.39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20333.06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倪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65684.36元(包括任可心支付的535.70元),其中医疗费13217.13元(含鉴定检查费2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845.73元、残疾赔偿金10271.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45.73元、残疾赔偿金102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0元,合计48367.23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医疗费32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6517.13元的70%计11562元,剩余30%由二原告自负;第三,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由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30%由二原告自负;第四,被告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可心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5.7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损失共计48367.23元人民币;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损失共计11562元人民币;
三、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法医鉴定费560元人民币;
四、被告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张某某、倪某某返还被告任可心垫付款535.7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41元,由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可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倪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可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因任可心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院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又因任可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二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张某某诉请了二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10853.58元。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8120.9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损失为8120.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3天,第二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3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应为21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的医嘱合理。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张秋波。本院对张秋波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张秋波实际误工至2014年4月7日,故误工时间共计131天。因此护理费损失为3500元/月÷30天×131天=15283.3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系交警支队委托,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5年×10%=1027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8%的系数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7、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275.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支持3500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清障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清障费150元。
以上损失合计45351.30元。
原告倪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20.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了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诉请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其年龄、自身原有疾病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综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护理人李静的护理费损失2279元予以认定;护理人倪绍英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倪绍英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故该段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住院13天+出院后45天)=6283.39元。护理费共计8562.39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20333.06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倪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65684.36元(包括任可心支付的535.70元),其中医疗费13217.13元(含鉴定检查费2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845.73元、残疾赔偿金10271.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0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45.73元、残疾赔偿金102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0元,合计48367.23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医疗费32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6517.13元的70%计11562元,剩余30%由二原告自负;第三,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由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30%由二原告自负;第四,被告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可心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5.7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损失共计48367.23元人民币;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损失共计11562元人民币;
三、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倪某某法医鉴定费560元人民币;
四、被告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张某某、倪某某返还被告任可心垫付款535.7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41元,由被告秦某某市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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