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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与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女,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均与原告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14时许,二被告家北侧园子内砖瓦结构羊圈东侧偏北位置起火,因当天原、被告均在种地,致火灾蔓延,将原告的房屋烧毁,并造成其他损失,合计财产损失为10万元。起火原因经桦南县消防大队认定是二被告家起火引起的火灾。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火灾的发生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此次火灾是因二被告焚烧羊粪余火引燃可燃物而造成损失没有依据。火灾发生是2015年5月1日,当时二被告从未使用明火,也没有焚烧杂物,不可能引起火灾。答辩人是在2015年4月16日卖羊,当晚有雨,第二天雨停后答辩人清理羊圈,将羊圈内喂羊的干草清理出来聚拢成堆后在有人看管情况下进行焚烧,焚烧后将灰烬浇灭浇透并进行彻底清理。而火灾发生是在2015年5月1日,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火灾发生长达半个月之久。时值春季风大草木枯干的防火期,况且二被告家院子里都是柴草、植物秸秆等易燃物,园子里也被玉米叶子覆盖,几乎看不到地垄,如果尚有余火甚至火星早就引燃大火,不可能在半个月后才引燃大火,原告的猜测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识不符,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而二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其损失还无处可诉,让受害人承担别人的损失与法不符,与理相悖。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
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并没有确切认定是二被告焚烧杂物或使用明火造成,因此,原告称起火原因经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是二被告家起火引起火灾没有依据。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从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现场制作的火灾现场平面图可以看出,二被告家院落,从东侧的小羊圈,东北角的柴草垛到院子中间的仓房,再到西北角的大羊圈全部过火烧毁。根据消防队调取的火灾发生当天的气象凭证,火灾发生当天是东南风达六级以上,众所周知,六级以上风力是相当大的风力,如果起火,火势只能顺风蔓延,不可能逆风燃烧。如果是西北角的大羊圈附近起火,那么六级的风力,火势只能顺西北角的大羊圈直接向西面的张叶玲家和西北面的张红莲家直接燃烧,而不可能逆风向东或东南燃烧,将答辩人家东侧小羊圈和东北角的柴草垛全部烧毁。而二被告家院落南北长近40米,东西宽约24米,试想,这样长的距离,又是如此强的东南风,如果起火点在西北角,怎么可能烧到二被告家东面小羊圈、柴草围墙和东北角的柴草垛。显然这样的认定与客观常识相矛盾,也是不可能发生的。只能有一种可能,就是真正的起火点是二被告家东侧临街的柴草围墙,而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的西北角大羊圈。起火部位的认定是分析认定起火原因的关键,如果起火部位认定错误,以此为依据得出的关于起火原因的可能性的认定必然错误,而二被告家没有使用明火,也没有焚烧羊粪,因此《认定书》认为可能导致的起火原因是二被告焚烧羊粪所致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四、原告虚报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经复核后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二被告、原告等共9户村民财产损失共计165842.3元,并没有对每户损失细化统计,这是9户的全部损失,这还包括了二被告的损失,事实上,这9户中二被告损失最大,而原告就报损10万元(另一案原告报损11万元)远远超过了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显然存在虚报行为。即使按照《认定书》统计的165842.3元,也存在虚报嫌疑。因为这些数字是根据各受灾户自己上报的损失数额,并没有经核实和鉴定,无法确定真实损失,原告在此前报损基础上又增加报损数额,是虚报财产损失的行为,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有法定依据,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书中确定了本起案件起火点为二被告家羊圈东侧偏北位置。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点的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没有确定起火原因是被告引起,还可以证明过火受灾户9户共计损失统计为165842.3元,原告存在虚报财产损失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申报内容有异议,因其申报内容是估算的,没有依据。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桦南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政府救济,与被告无关。
三、二被告烧毁物资明细表一份(数额为63000元),包括在消防大队统计的9户共同损失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
证人张某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1日下午大约2点多钟,我从地里回来,火已经着起来了,着火的位置是被告家东侧杖子,然后小羊圈起火,然后我们开始从他家正房往出抢东西,这时候他家大房子东边挨着小羊圈的地方刚着火,别的地方没有任何起火点,然后消防车就来救火了。案发后,消防部门没有向我调查,我也没有去消防部门去反映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起火点是二被告引起的火灾没有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
二被告无异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均与原告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14时许,二被告家北侧园子内砖瓦结构羊圈东侧偏北位置起火,因当天原、被告均在种地,致火灾蔓延,将原告的房屋烧毁,并造成其他损失,原告自述财产损失为10万元。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桦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5月1日14时38分,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位于桦南县××浪乡振兴村振强屯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某某、李庆发、黄殿成、张秀玲、张伟东、张某祥、崔宝玉、张红莲、张某有居民房屋以及部分物品和粮柴受损,火灾直接损失统计为165842.3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王某某家北侧园子内砖瓦结构羊圈东侧偏北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飞火、野外生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然起火以及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王某某家焚烧羊粪便和植物秸秆混合物的余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该决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向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佳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桦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佳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桦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本院对桦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桦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发生火灾的地点为二被告家北侧园子内砖瓦结构羊圈东侧偏北位置,由二被告管理、占有、使用,二被告有义务进行安全维护。却疏于管理和防范,导致火灾的发生,并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不可预见性的特点,使火灾的受损方不可能保留其物品的相关凭证也不可能保持其毁损物品的原有状态,导致对其损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仅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来主张其财产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但火灾的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火灾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有财产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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