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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杨宏良特别授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
代表人:张栋。
委托代理人:杨宏良。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郝爱国。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良、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对张长友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张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2013年3月26日为其所有的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物产损失,属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按10:1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给付原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82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的保险金1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再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39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3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对张长友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张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2013年3月26日为其所有的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物产损失,属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按10:1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给付原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982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的保险金1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再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39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3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39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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