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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汤原县汤某某灌区渠首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汤原县鹤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女,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7委48组。
法定代表人:詹福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男,系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男,住绥化市。
被告:汤原县汤某某灌区渠首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孙成训,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汤原县汤某某灌区渠首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渠首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泽、林柏树,被告渠首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58500.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下午13点多,受害人张海峰(已故)与几个伙伴到阿陵达河沙滩玩耍。因被告富达公司在阿陵达河施工挖沙,致张海峰落入河里的沙坑,虽经见义勇为者卢光威下水施救,但因为溺水时间过长而身亡。在张海峰落水后,其同伴曾经呼救,被告富达公司救援人员4人穿救生衣到达现场,但没有一人下水施救,导致失去救人的最佳时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渠首管理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富达公司。工程建设内容为:上游护砌段等,其中包括土方工程(填、挖)10990立方米。经原告实地查看,阿陵达河中间用沙石堆起沙坝,堆坝所用沙石取自河里,致岸边水位升高,水流变浑浊。救人者卢光威(身高180公分)证实,从岸边走三步的时候,河水就没到了其嘴角,可见挖沙遗留下的沙坑之深。原告认为,建设单位渠首管理局对施工单位监管失责,富达公司挖沙后没有在挖沙区域及时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孩子们经常玩耍的地方危险性增加,张海峰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对张海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儿子张海峰在阿陵达河溺水身亡,被告富达公司在事发地点下游进行围堰筑坝,其施工行为导致该段河流自然情况发生改变,且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安全防范,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故被告富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富达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渠首管理局存在过错,故被告渠首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故被告富达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61550.15元[(484060元+30000元+24440.5元)×30%]。另外,张海峰母亲亦应为本案请求赔偿的权利人,现下落不明,且与原告张某某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合计84441.15元[(484060元+30000元)×30%÷2+24440.5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84441.15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原告负担7474元,由被告富达公司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玉宏 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金顺琴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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