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欲起诉被告,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向被告住所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由被告的易县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木材、交货地点为易县华宇项目部工地现场,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的木材购销合同、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的入库单、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给付5000元木材款的收款证明,上述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易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由被告的易县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木材、交货地点为易县华宇项目部工地现场,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的木材购销合同、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的入库单、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给付5000元木材款的收款证明,上述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易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章红彬
审判员:卢江华
审判员:杨艳红
书记员:苑思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