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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孙爱荣,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凤苓,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迎春、孙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化肥厂北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鲁A×××××号车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78347.54,审理中变更为18058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垫付原告45418.4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后,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来源东阿交警大队,证明该次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来源于东阿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
3、司法鉴定书,来源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
4、鉴定费单据,来源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0元。
6、原告的身份证、户籍页,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7、护理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甲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张某乙为农村居民。
8、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9、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资格。
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8450.22元;2、误工费235天×86.42元/天=20308.7元;3、护理费(51天×147.28元/天+51天×86.42元/天)+(39天×86.42元/天)=1528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14%=88326元;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10元;11、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180584元。
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其患有肝囊肿、窦性心律、高血压等疾病,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明显过高,该费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天住院没有病历,不予认可,且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表示怀疑;证据5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认可10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
诉求额中,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两次住院应为47天,出院后按43天,伙食补助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6月23日,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9年。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异议解释如下: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三次共计51天,分别是21天、26天、4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受伤时刚满60岁,伤残应按20年计算;精神赔偿,交强险应先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9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化肥厂北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45418.43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985.16元。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242.06元,结算单据盖有医保已报销字样。原告另支付检查费等1223元。2016年6月23日,聊城诺特锐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小肠破裂修补损伤为伤残十级;肠系膜裂修补损伤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左右;营养期为90天,伤后9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A×××××号车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70626.59元(45418.43元+23985.16元+1223元);2、护理费14699.96元[据鉴定,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要求47天×(147.28元/天+86.42元/天)+43天×86.42元/天,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83909.7元(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6月23日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19年计算,31545元/年×19年×14%);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9、交通费500元(本院据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92536.25元。
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4日至8日医疗费3242.06元,因结算单据有瑕疵不予支持,其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误工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99.96元、残疾赔偿金839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0609.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526.59元(192536.25元-110609.6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因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已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付45418.43元,原告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609.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526.59元。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5418.4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617元,原告承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 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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