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工会退休工人,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奎、任必识、倪楠,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继发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索锦亮与被告谭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奎、任必识、倪楠、王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双方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对我与被告在合伙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支出。
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3日,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建设方正县鑫鹏综合楼,双方约定各出资50%,利润平均分配。双方约定后,原告投资1,042,256.00元,被告投资781,807.55元,2005年11月该楼建成并开始出售,六年来我一直要求被告清算合伙中债权债务,被告始终拒绝清算。2006年至2009年度,经过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个人向李玉君借款80万元本息由个人偿还。同时,经过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民重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方民重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私刻公章偿还自己个人欠款,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上述都认定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我与被告自2005年7月到现在都没有对我与被告合伙关系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判令我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同时请求法院对我与被告双方合伙中债务债权进行清算赔偿及延误售楼时机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继发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协议;2、也请求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依法予以分割;3、对原告所述事实除合伙关系存在一项及利润平均分配被告没有异议,对其他所述被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合伙账目中,没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继发签字确认的支出124,346.10元,原、被告的会计兼出纳李洪芳到庭作证,李洪芳陈述以上124,346.10元分别是:(一)2006年第65号票据,2,320.00元是购电线款,汇款到哈尔滨,当时用客车发的,没票据。(二)2006年6月9日84号票据,5,000.00元和第(一)项是一个单位购买的,也是汇款。2006年34号票据,也是5,000.00元,没签字。2006年5月8日69号票据10,000.00元付赵某借款利息,我记不清了。2005年9月1日13号票据102,000.00元购钢材款,说不清了。原、被告对以上五笔款项均陈述记不清了。被告表示我们不承认这五笔支出项,因为财务账目上没有我和合伙人(张某某)的签字,会计擅自支出我们不承认,我们保留对财务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这个钱可以不处理,但是保留向会计李洪芳追究的权利。原告代理人表示这种支出应该通过庭审确认支出合理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会计兼出纳李洪芳在账目中记载了该五项支出,原、被告对以上五笔款项均陈述记不清了,虽然主张保留向会计李洪芳追究的权利,但是至本案审结前,原、被告并没有向会计李洪芳追究,无法确定支出的合理性。本案中该五笔支出应作为双方共同损失,列入共同支出数额。
谭继发主张其投资被少算一万元的问题,谭继发出示2005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谭继发的无折存款回单一张,存款金额10,000.00元,账户余额10,500.00元。说明当时谭继发爱人和张某某去哈尔滨购铁钉铁线等物品,谭继发在方正往这个折里存了一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原告意见为,没有这笔钱,这笔2005年8月14日购买的钢钉、铁线总共是花去5,410.00元,这笔钱我们财务支出,他们拿来票子财务把钱支付了。
本院认为,被告谭继发提供了无折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少记载其投入1万元,该存折系谭继发个人存折,且该存折在谭继发爱人手里使用,2005年8月14日确实购买材料,但是金额为5,410.00元,财务记账凭证已将该笔支出报销,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少算谭继发投资1万元。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取暖费、热力入网费、防雷办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原告代理人意见等本案清算结果出来后再考虑,被告代理人意见为希望不预留这笔钱,等应该交钱的时候,每人一半。
本院认为,对以上应缴、应付款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无法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如双方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其子张卫东在伊汉通信用社贷款、还款票据8张,张某某之子张卫光在伊汉通信用社贷款、还款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用银行贷款投资工程款60万元。
法庭还出示了原告申请调取的张卫东、张卫光在伊汉通信用社贷款票据12张。
被告谭继发认为该贷款是用来还原告个人的投资与合伙无关,张卫东、张卫光二人贷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张卫东、张卫光二人贷款只能证实二人有贷款,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伙争议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谭继发主张欠孙本良欠款抵偿的“一层带二层”房产系张某某与孙本良恶意串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方正县房产住宅局证明证实该房产所有权系张卫光所有,因该房产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无法在解决原、被告合伙争议的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谭继发主张原告张某某个人投资中的20万元贷款及利息使用原、被告共同的售楼款偿还的,这2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应该将其作为共同收益,共同财产与被告分割。被告谭继发出示了以下证据欲证实该主张:(一)借据:人民币五十壹万陆仟肆佰整,上款系1、10月9日贷款2笔20万(其中打借条10万,办贷款10万)。2、张某某抵押30万。3、利息16,4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谭继发签字,时间为2005年12月7日。(二)借款协议书:甲方(借款人)张某某、谭继发,乙方(贷款人)赵某。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借款日期为2006年1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借款人自愿用鑫鹏综合楼商服一楼及二楼东侧共计280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到期无力还款),本人将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互不找价。张某某、谭继发和赵某签字,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三)赵某2006年11月15日起诉张某某、谭继发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逾期未还,我要求二被告用抵押的280平米一、二楼抵债,履行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二被告从我处借款54万余元,到2006年1月12日,二被告偿还一部分,尚欠我本金25万,我们约定用二被告在鑫鹏综合楼商服一楼、二楼280平方米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逾期280平方米楼房所有权,归我所有。(四)方正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2006年11月17日方正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五)卖房协议书,主要内容:现将方正县鑫鹏综合楼一层带二层楼,一层70平方,二层280平方以中间墙为界卖给马春峰所有,室外东大墙皮以东1.3米归买主所有,双方协商如下:1、价格伍拾万元整;房款笔下一次交清;3、签订之日起产权归马春峰所有。卖房人张某某、谭继发,买房人马春峰,中间人赵某均签字摁印。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六)该房购售房协议书一份,盖有方正县旅游局鑫鹏综合楼基建办财务专用章和原、被告会计李洪芳签字,时间也是2006年11月17日。(七)收据:交款马春峰,人民币五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一层70平方,二层280平方房款,有方正县旅游局鑫鹏综合楼基建办财务专用章和原、被告会计李洪芳代字样。
被告谭继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赵某证实:具体我想不起来了,但是当时是姜云琪给他们放的贷款,两笔是40万,每笔20万,要不就是一个20万,两个10万,具体我也忘了。是盖楼那年贷的款,到快要完工的时候就没钱了,找的我,那时候我刚从沙河子信用社调到方正镇信用社任主任职务,他们找我管我个人借款第一次3万,第二次好像是5万,一共是8、9万块钱。到年末的时候这个贷款还不上,还了一部分,我们还起诉了,谭继发、张某某都到场了,他们都知道这事,后来我帮他们张罗的钱,他们给出的借据,把钱借到还贷款了,一共是50多万块钱,在2006年末用他俩共同的房产一个一带二的商服(东数第一门)卖了50万,把这个欠条还上了。
庭审中,审判长向赵某发问:你在2006年起诉张某某和谭继发,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5万,是什么钱?答:我想不起来了,可能是因为诉讼费过高,没起诉那么多,之后商量一下说给钱了,我就撤诉了,撤诉之后他们就把房子卖了把钱还上了。当时取钱的时候,是谭继发和张某某一起去取的,他们都签字了。审:这个条里50几万是他俩在信用社的几笔贷款?赵答:最低是两笔贷款,一部分是我个人的钱,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原告代理人发问:516,400.00元其中含银行贷款的钱他们不是自己去银行还的,是你先还上了,然后他们用房子和你抵账对吗?赵答:应该是的,这516,400.00元当时我给办理的时候都是张某某和谭继发共同去,共同签字办理的,可能是用别人的名字借的,他俩一起给别人打条了。原告代:2006年11月15日你起诉张某某和谭继发要求用抵押的280平方米一、二楼抵债,这个楼是不是现在一带二那个房子?赵答:是的,他们用这个房子抵给我了。当时他们贷款的时候这两笔钱都不是以他们名义贷的。他们贷款还不上,我到信用社当主任以后,在催收贷款的时候经张某某和谭继发协商,然后我把这两笔贷款还上的。结算后给我出具的借据。原告代:他们用一带二的楼房还款是还张某某和谭继发共同借款还是还张某某个人贷款?赵答:是他们的共同贷款。被告谭继发问:这两笔贷款是不是每笔20万?赵答:当时最开始是的,后来经我手把这钱还上了,他们给我出的欠据,后来他们用房子变卖之后把钱给我了。原告代:当时是否拿现金了?赵答:没有,是当时他们卖房子直接就转账了,我和买房子的人办的转账手续。被告谭继发:这两笔是张某某、谭继发一起去贷的吗?赵答:是,第一笔是姜云琪放给你们的,在那之后是我经手。当时张某某和谭继发都去了,都打条了。
原告在庭审中出具2007年1月10日借条一张,金额20万元,欲证实2005年7月13日张某某在方正镇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该笔是张某某个人贷款,在张某某和谭继发合伙账目中显示为个人投资,该笔借款已由张某某个人偿还完毕,资金来源从赵某处借款。
经原告申请,法庭准许证人赵某到庭证实:
2005年他们找我贷的这笔款,张某某有一笔贷款20万,当年没还上,因为张某某找我让我帮忙卖酒厂的一个楼和鑫禧酒店道南的一个车库然后还贷,所以我记得这件事。具体这笔钱是张某某个人贷还是他们合伙贷款我不清楚。2005年11月末必须还上,我帮他们折腾一下,帮他们在别人处借款把这笔钱还上了,这笔钱后来2007年张某某卖房子把这笔钱还上了,卖的是鑫禧酒店道南的的一个车库或者酒厂旁边的楼,具体卖哪个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借条是我写的,张某某签的字,张某某把钱还上之后,我把条给张某某了。
证人赵某还证实:原、被告给我出具的2005年12月7日借据一张,2006年1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006年11月15日起诉状一份,2006年11月17日撤诉裁定、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协议书和当日的马春峰50万元收据一张,上面有我签名的都是我签的。借据51.64万元是他俩给我出具的,有10万元是贷款,有10万元是从别人那给他俩借的,还有贷款30万元是张某某的房子抵押贷款,是他俩共同去我那找我给贷款,说是他们共同开发用。我起诉25万也是这50万里的一部分,25万应该是个人手里借的那部分,具体我记不清了,之前他们还不上银行贷款了,我在别人那借钱给他们还贷款,他们还不上我了,所以我起诉他们。卖房子的50万就直接还给我顶给我欠条上的51.64万了。2005年2月7日张某某和谭继发给我出具的总额51.64万借据是他们共同欠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证人赵某证言能够证实卖房子的50万就是还给赵某是共同欠款,而被告谭继发认为偿还的不全是二人共同欠款。
法庭还出示了原、被告共同申请调取的二人名下在方正镇信用社贷款票据12张,其中张某某2005年7月13日贷款20万,谭继发2005年8月10日贷款10万,张某某2005年8月26日贷款30万,2005年8月26日还谭继发贷款本金10万利息500.00元,2005年9月28日还谭继发利息5,967.81元,谭继发2005年10月9日贷款10万元,张某某2006年4月22日贷款30万,张某某2006年11月28日还款141,876.80元。张某某2006年11月28日偿还7,635.92元,张某某2006年12月1日偿还本息43,712.00元(还有一张同为7771902号,金额亦相同,应为重复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还款凭证日期是2005年9月28日谭继发还利息5,967.81元,还的是谭继发2005年3月24日—2005年9月30日的贷款利息,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并没有建立合伙关系,谭继发合伙之前的债务应与本案无关,应由他自己承担,其余10张票据能够证明,以张某某名义贷款也由张某某偿还或双方共同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中记载的张某某的欠款是属实的。这组证据据原告说2005年9月28日谭继发还利息5,967.81元这是谭继发还的自己的贷款,张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并不代表贷款都投入到合伙里了,这只能说明贷款数额,并不能说明投资数额和合伙清算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谭继发主张原告张某某个人投资中的2005年7月13日贷款20万元贷款及利息使用原、被告共同的卖给马春峰售楼款偿还的,这2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应该作为共同收益,共同财产与被告分割。原告张某某偿还赵某的20万元,欠条载明欠款时间2007年1月10日和此前原、被告2006年11月17日卖给马春峰房子偿还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共同给赵某出具的金额为51.64万元的借据从时间上看时间不是同一事实。因原、被告除了在方正镇信用社贷款用于共同投资,每个人分别在方正镇信用社另有贷款,仅凭原、被告申请调取,查到的二人名下部分贷款、还款票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的各自主张。被告谭继发在第四次庭审笔录第一页明确陈述:“用卖房子偿还了在方正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两笔贷款,每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但是,这种说法和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继发共同在给赵某出具的借据中“1、10月9日贷款2笔20万(其中打借条10万,办贷款10万)”相互矛盾而且从调取的信用社票据看谭继发2005年10月9日贷款10万元。被告谭继发又说卖给马春峰售楼款偿还给赵某的借款中30万为张某某个人贷款,但是谭继发提供的要证实该主张的原、被告合伙账目中记账凭证2005年9月1日(传票号10号)四张票据均记载为2005年8月26日,票据号9039863号张某某名下贷款30万,却当日偿还了谭继发名下10万本金和利息500元和另外偿还了张某某名下两笔贷款各10万元及利息,三笔共偿还利息1,934.30元。这和被告主张以及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继发共同给赵某出具的借据中的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继发共同在给赵某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双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谭继发先主张卖房偿还张某某个人贷款20万和利息,后来又主张卖房还张某某个人贷款30万,其主张前后矛盾,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继发均承认在双方给赵某出具金额为51.64万元的借据后到2006年11月15日赵某起诉前,双方均未还款。2006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继发经赵某作为中间人,将共同的一层70平方、二层280平方商服卖给马春峰以马春峰给付的50万房款抵偿了欠赵某的借款51.64万元,原告赵某也于当天即2006年11月17日撤销了对张某某和谭继发的起诉。综上,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借款人在给赵某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且共同卖房子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确认为共同借款,共同偿还。被告谭继发主张还款中包括张某某个人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提出欠李秀峰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因欠李秀峰案在在执行过程中,并且原、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明确,本案中对该债务无法处理。
原、被告要求法庭处理二人购买的房德宝和孙本良平房及附属土地的问题,因现这两处房产已经被他人拆掉,原址新建了其他建筑,原、被告亦不能向法庭陈述清楚该房屋变动情况,本庭无法对此作为双方合伙资产予以分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继发共同建设的方正县鑫鹏综合楼4单元601室在方正县法院执行局涉张某某、谭继发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明该房被查封、扣押,原、被告亦要求本案中分割,所以也应作为可分配房屋在本案中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继发口头协议共同建设方正县鑫鹏综合楼,约定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负担。2005年11月该楼建成并开始出售。在合伙账目上,原告投入1,042,256.00元,被告投入781,807.55元。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可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的房屋为鑫鹏综合楼2单元601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室和2单元401室。双方共同对外欠款为:欠林长富砖款34,000.00元,欠杨峰石料款3,400.00元,欠崔丽技术费2,000.00元,欠张卫光技术费2,000.00.元,欠黄世仲胶线10,000.00元,欠陆少珍29,000.00元,欠李民8,000.00元,欠付学军10,000.00元。谭继发个人偿还了合伙欠款合计3,200.00元,其中:1、王家饭店1,400.00元;2、唐家商店300.00元;4、杨家商店1,500.00元。张某某个人支出合伙双方债务和费用140,860.00元,其中:1、王锦章借款63,560.00元;2、换供水设备及安装费11,500.00元;3、还刘少春涂料钱1,000.00元;4,还刘青春涂料钱18,000.00元;5、支付上诉费6,3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共计7,800.00元;6、还刘凤贤8,000.00元;7支付李玉君案执行款30,000.00元;10、2009年付许凤水暖商店1,000.00元。张某某本人回迁房多出面积4.4平方米,价款按双方约定每平米4,500.00元,价款为19,800.00元应从张某某投资款减去。谭继发占用合伙资金李长宇案执行返款40,000.00元,收朱记扒鸡店5,000.00元,买钢材剩余款1,846.75元。另外,合伙债权有:李凤欠楼款7,000.00元,徐艳春欠楼款10,000.00元,王春凤欠楼款26,300.00元,王柏全欠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建设的方正县鑫鹏综合楼早已竣工,被告谭继发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原告张某某诉请解除与谭继发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欠款:林长富砖款34,000.00元,杨峰石料款3,400.00元,崔丽技术费2,000.00元,张卫光技术费2,000.00.元,黄世仲胶线10,000.00元,陆少珍29,000.00元,李民8,000.00元,付学军10,000.00元,施云太12,00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偿还每项债务的一半;合伙债权:李凤欠楼款7,000.00元,徐艳春欠楼款10,000.00元,王春凤欠楼款26,300.00元,王柏全欠5,0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分得每项债权的一半;对原、被告以上共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账目中2005年7月29日张某某借款8,000.00元办理房照,该借款原、被告同意按双方借款,从原、被告各自投资额中每人减去4,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卫(伟)光借款22,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不用张卫光偿还了,此款从原告张某某投资额减去17,000.00元,被告谭继发投资额减去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继发买钢材等支出现有剩余1,846.75元,被告谭继发同意从被告谭继发投资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合伙账目上投入1,042,256.00元,减去张某某回迁房应返款19,800.00元,减去原张卫光借款张某某承担的17,000.00元,再减去张某某办房照贷款借款8,000.00元中约定承担的4,000.00元,再加上张某某个人支出合伙双方债务和费用140,860.00元,张某某实际投入额为1,142,316.00元。被告谭继发在合伙账目上投入781,807.55元减去占用合伙资金李长宇案执行返款40,000.00元,减去谭继发收朱记扒鸡店5,000.00元,减去原张卫光借款谭继发承担的5,000.00元,再减张某某办房照贷款借款8,000.00元中谭继发同意承担的4,000.00元,加上谭继发个人偿还了合伙欠款3,200.00元,同时应扣除谭继发占用的买钢材剩余款1,846.75元,这样谭继发实际投入应该为729,160.80元。原、被告协商同意:鑫鹏综合楼2单元601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室、2单元401室和李玉君案执行回转的合伙财产扣除原、被告二人的投资款后两人一人一半,对此共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以上房屋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价格,亦不同意竞价和均在本案不申请评估,本案只能分配为双方各分得以上房屋现金价值的一半,具体现金价值判决生效后自行商定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以上房屋和李玉君案执行回转的合伙财产分别返还原告张某某投入款1,142,316.00元和被告谭继发投入款729,160.80元,如有剩余,则所剩余的现金价值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如不足,则按照双方各自投入比例返还双方的投入款。原告提出共同建设这个项目在银行贷款20万元,至2007年1月10日偿还全部利息,其中偿还利息款42,217.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这与原告所述的共同欠款本息已用出卖共同房屋偿还相互矛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谭继发的合伙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欠款:林长富砖款34,000.00元,杨峰石料款3,400.00元。崔丽技术费2,000.00元,张卫光技术费2,000.00.元,黄世仲胶线10,000.00元,陆少珍29,000.00元,李民8,000.00元,付学军10,000.00元,施云太12,0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偿还每项债务的一半;
三、合伙债权:李凤欠楼款7,000.00元,徐艳春欠楼款10,000.00元,王春凤欠楼款26,300.00元,王柏全欠5,0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分得每项债权的一半;
四、鑫鹏综合楼2单元601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室和2单元401室变现后的现金价值和李玉君案执行回转的合伙财产分别返还原告张某某投入款1,142,316.00元和被告谭继发投入款729,160.80元,如有剩余,则所剩余的现金价值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如不足,则按照双方各自投入比例返还双方的投入款;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新
审判员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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