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祝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633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双滦区御水花园四期101#、104#、106#楼和4#、5#商业楼的打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自带地泵,地下室以上的地面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地下室光面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的地泵给其他施工组使用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2015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在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27000.00元工程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由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尹某签字确认。经确认原告共计完成103333元的工程量,但被告对该确认单中已付原告人工费数额及维修扣款、罚款不认可。后原告对此找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借支单对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尹某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尹某负担。另外,原告以结算单作为依据起诉,其只认可工程总价款,却不认可欠款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未付工程款确认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40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辩称,2013年6月,我挂靠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双滦区御水花园四期101#、104#、106#楼和4#、5#商业楼工程。2014年10月,将涉案工程中打地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地泵,地下室以上的地面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地下室光面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的地泵给其他施工组使用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施工完毕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尚欠原告工程款34033元,原告主张超过结算数额的不予认可。同意按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9月20日加盖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亚东项目部印章的《张某某地面浇筑班组结算单》一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2、火车票二张;拟证实原告2017年12月19日去唐山找被告对账,被告不给原告对账。
3、原告与李文凯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是李文凯让原告先给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故确认单上所写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2016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出具的确认单一张;拟证实双滦区御水花园地面浇筑工程未付张某某工程款3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火车票只能证明其去过唐山,二被告不认识李文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单虽是原告签的字,但原告不认识字,不知道内容情况。且该确认单是被告要求出具,如不出具,就不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没办法才签的字,该确认单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未提交相应反证证实其是在受人胁迫等情况下签字确认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四期101#、104#、106#楼和4#、5#商业楼建筑施工工程。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尹某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尹某以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10月,被告尹某将该工程中地面浇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地泵,地下室以上的地面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地下室光面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的地泵给其他施工组使用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后,被告尹某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注明:“张某某地面浇筑班组合计工程款103333元,已付人工费63000元,维修扣款3600元,罚款27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4033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出具确认单一张,载明:“承德御水花园小区101-106#楼地面浇筑张某某班组未付工程款合计340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尹某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尹某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地面浇筑工程以口头的方式再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某某施工,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尹某口头达成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向二被告主张按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尹某系挂靠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尹某进行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尹某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主张与被告尹某系挂靠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上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4033.00元,该结算单虽没有原告的签字,但2016年9月27日原告签字的确认单载明未付原告工程款为34000.00,该确认单与结算单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基本相同,故被告尹某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4033.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633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但被告尹某已于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尹某应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4033.00元,并以34033.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21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33元,减半收取854.16元,由被告尹某负担,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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