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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聂连起、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聂连起
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国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霍锦磊
韩俊凯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连起。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代码72162995-X。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86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7918981-1。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霍锦磊、韩俊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连起、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连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出院医嘱当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口服营养药物不等同于加强营养,如果原告确实发生了营养药支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医疗费只认可2000元,待被告提交其他票据后再进行质证。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我们认可9000元,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30天,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没有加盖劳动部门的鉴证章,原告提交工资表不是正规的工资表,超出纳税的部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我们主张按照农林牧鱼业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主张系数过高,我们主张12%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们不承担责任,坚决不拿钱。一切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承保车辆与原告方并没有直接接触,我们和原告方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根据侵权法第28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聂连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无责,且从事故发生过程看,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先撞伤原告后又接连发生多起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残为三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50天,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二次手术费9000-12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花费医药费64224.33元,被告聂连起所在单位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原告承担医药费2468.1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并造成多处伤残,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为宜,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其丈夫的护理费,并提交2人所在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岗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366元和7925.5元,本院认为上述工资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进行计算,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3983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30日至60日,少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7690元。原告本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20%为36408元。原告住院66天,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10张出租车票据,日均交通费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写明二次治疗费9000元至12000元,本院酌定10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74.33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外,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68781元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其他限额,应由其赔偿原告。被告聂连起、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8155.33元,扣除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外,应赔付863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6399.1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连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无责,且从事故发生过程看,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先撞伤原告后又接连发生多起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残为三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50天,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二次手术费9000-12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花费医药费64224.33元,被告聂连起所在单位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原告承担医药费2468.1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并造成多处伤残,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为宜,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其丈夫的护理费,并提交2人所在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岗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月平均工资分别为9366元和7925.5元,本院认为上述工资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进行计算,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90日至150日,本院酌定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3983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30日至60日,少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7690元。原告本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20%为36408元。原告住院66天,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10张出租车票据,日均交通费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写明二次治疗费9000元至12000元,本院酌定10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74.33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外,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68781元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其他限额,应由其赔偿原告。被告聂连起、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8155.33元,扣除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外,应赔付863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6399.1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175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5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6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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