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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发,方某某与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发
方某某
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方某某,现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法人代表人郑永刚,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发、方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开发区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闫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市政府列入拆迁计划,2010年9月3日房屋拆迁,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已经确定,但因数额未达成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为原告的债务人。在被告尚未支付拆迁款期间,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由其执行法院到被告单位的委托拆迁部门提取被告在原告的动迁补偿款,执行法院已经对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明确书写执行款为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在执行案件中被告虽不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但是其作为原告债务人被法院划扣执行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代替原告履行了执行义务,应将该笔款项从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主张该笔划扣款与拆迁补偿款无关,不能成立。因该部分执行款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提出部分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对依据该撤销文书所执行的财产,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通过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关于被告主张代二原告支付拆迁物品存放房产租赁费2500元,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为11,486,783.39元,尚欠396,216.61元。
原告张某发、方某某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30日前,剩余补偿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中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本金及利息均已经另案解决。双方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二原告按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第三期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将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396,21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22.36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1,699,400元,其中1,500,000元已另案解决,余199,400元,逾期16天,产生违约金531.73元;2015年3月24日给付1,300,600元,逾期53天,产生违约金11,271.86元;2015年6月3日给付300,000元,逾期123天,产生违约金5,908.33元;尚欠本金396,216.61元,至2015年12月15日止,逾期318天,产生违约金22,41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发、方某某欠款本金396,21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22.36元。
二、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给付原告张某发、方某某欠款本金396,216.61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2.00元(缓交),不予收取49,316.92元,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845.08元。(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市政府列入拆迁计划,2010年9月3日房屋拆迁,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已经确定,但因数额未达成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为原告的债务人。在被告尚未支付拆迁款期间,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由其执行法院到被告单位的委托拆迁部门提取被告在原告的动迁补偿款,执行法院已经对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明确书写执行款为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在执行案件中被告虽不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但是其作为原告债务人被法院划扣执行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代替原告履行了执行义务,应将该笔款项从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主张该笔划扣款与拆迁补偿款无关,不能成立。因该部分执行款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提出部分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对依据该撤销文书所执行的财产,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通过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关于被告主张代二原告支付拆迁物品存放房产租赁费2500元,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为11,486,783.39元,尚欠396,216.61元。
原告张某发、方某某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30日前,剩余补偿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中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本金及利息均已经另案解决。双方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二原告按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第三期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将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396,21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22.36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1,699,400元,其中1,500,000元已另案解决,余199,400元,逾期16天,产生违约金531.73元;2015年3月24日给付1,300,600元,逾期53天,产生违约金11,271.86元;2015年6月3日给付300,000元,逾期123天,产生违约金5,908.33元;尚欠本金396,216.61元,至2015年12月15日止,逾期318天,产生违约金22,41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发、方某某欠款本金396,21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22.36元。
二、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给付原告张某发、方某某欠款本金396,216.61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2.00元(缓交),不予收取49,316.92元,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845.08元。(执行时一并收取)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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