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消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月2日18时,被告任消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坝营镇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秦黄路坝营路口北侧134米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受损。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消飞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现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差旅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192,087.57元和车损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消飞未答辩。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被告任消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坝营镇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秦黄路坝营路口北侧134米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63,156.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庆堂护理,原告和其弟张庆堂均系河北锦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张庆堂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2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5月19日评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12,000元,误工至2017年6月2日,护理至2017年3月25日,营养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三轮车定损为7,000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35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为3,000元。原告的妻子系四级残疾人。原告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消飞已付给了原告1,600元。任消飞为冀E×××××汽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消飞、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消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3,156.37元,误工期为152天,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60元作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7,024元,护理期为83天,以护理人员张庆堂的月平均工资3,332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750元,营养期为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1,65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计算标准,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未成年儿子,因原告之妻为残疾人,没有抚养儿子的能力,故原告为其儿子的唯一扶养人,应按扶养人为一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4899(9798×5×1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为7,00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为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车损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和评估费外共计142,530.37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2,350元由被告任消飞担负,扣减任消飞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任消飞应再赔偿原告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消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50元。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2,530.37元。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任消飞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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