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丽
卢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农民。
被告卢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
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王丽,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3月31日13时许,在宁晋县南齐家庄村南口处,被告卢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2015)第1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出院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内须二人护理,不适随诊。
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我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08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为1、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3、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
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庭前被告卢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款406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201268.26元
请法院核实票据数额,保险公司只认可有病历及诊断证明作证的票据,对于在妇幼保健院以及白求恩医院所发生的票据不认可关联性,应当扣除病例取证费21元。
对医疗费单据中018684389、023358787、09566318、01130077,我司认为这4张发票存在矛盾,都是救护车费用,对027848889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轮椅的发票有异议,受害人出院时7月8日,轮椅购买时间是7月26日,并没有医嘱,我司对此不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1247.96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轮椅费用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0元
未发表意见。
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外每日100元,该项计算为:100元/天×72天=7200元。
误工费
18200元
不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原告的伤残评定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3000元÷30天*182天=18200元。
护理费
29524元
不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文超、袁立杰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省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4元;另一护理人为3360元÷3
0天*120天=13440元,共计27444元。
营养费
12200元
过高,不认可。
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天*30元=3600元。
交通费
5000元
过高,不认可。
结合原告伤情、受伤部位、就医的时间、地点、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700元。
残疾赔偿金
52967.2元
过高,不认可。
结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多处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3%=46855.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过高,不认可。
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的情况及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1787元
不认可。
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5年÷6*23%=1581元。
其他费用
1479.6元
不认可。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
电动车损失
1050元
不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50元。
鉴定费及照相费
840元
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
十三
上述损失共计
346476元
325318.56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50元,剩余损失203428.56元(已扣除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428.56元。
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
庭前被告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406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840元后,原告多得被告的39760元,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428.5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50元,剩余损失203428.56元(已扣除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428.56元。
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
庭前被告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406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840元后,原告多得被告的39760元,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428.5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李天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