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未全部支付,实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9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未全部支付,实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29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审判长:张银良
书记员:郭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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