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正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化一厂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6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用)、误工费2500元(实际是扣发30天的工资,但是按照鉴定主张15天工资)、护理费1123.24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7天)、交通费92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76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大庆东站广场被被告饲养的加纳利犬咬伤右手,被告只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他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79、80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早日裁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被告家狗咬伤的。当时原、被告两家遛狗,在两条狗打仗时原告受的伤,无法证实是被告家狗咬伤的原告。当时是看见有人受伤,觉得伤者为大,所以先给原告看病了。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视频光盘1份,欲证明2017年5月17日即案发当日,原告报警,被告在龙凤分局承认是自己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承认被告家的狗没有栓。经质证,被告称,在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承认原告是被被告家狗咬伤的,被告只是承认了被告家狗和原告家狗打仗,原告受伤了,在两条狗干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是被谁咬伤的,被告家狗也受伤了,原告家狗没有受伤,在两条狗干仗的时候,原告去拽狗,所以受伤了,而且出于人道在不知道原告是被谁家狗咬伤的情况下,被告也赔偿了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一组4份,欲证明原告的手部被咬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11份、狂犬病育苗接种同意书1份、接种信息单3份、检验报告单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辗转于萨区人民医院,哈医大五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创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2份,欲证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1049.6元,原告支付挂号费81元,但没有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油费票据3份、过路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924元。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治疗医院都是在大庆,不可能发生924元的交通费用,就算去哈尔滨看病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交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岗位培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大庆正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是该公司施工员,月工资5000元,因被咬伤误工30天,工资扣发。经质证,被告称,被告陈述的工作单位与当时在公安局陈述的工作单位时不一致,原告陈述的月工资应当有工资流水和病假条来证明。本院对营业执照及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因与岗位培训考核合格书中备案的单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邓某出庭(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经纬壹号40-1-402室,公民身份号码),欲证明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遛狗认识的,不认识被告,去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也是现在这个季节,被告和其他很多遛狗的人都在东站遛狗,事故发生那天被告的狗没有拴,原告领着中华田园犬在花坛附近坐着,被告到原告等人附近时,被告拴狗的绳突然松开了,狗奔着原告等人来了,原告抓着自己家的狗,被告的狗扑过来应该是想咬住原告家狗的脖子,然后将原告的手一起咬了,咬完以后原告回家送狗,被告就接着遛狗了,被告家狗整个背部是黑色的,是深颜色的,其他特征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符合记忆规律。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7日,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被告家的狗跟另一条狗打仗,原告家的狗是后参与进来的,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而证人却陈述是被告家狗与原告家狗发生争执,而且事故发生的那天被告家是三个人遛狗,证人陈述说就坐在原告身边,描述被告家狗的特征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狗胸口是白色的,其他地方是棕色的,证人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而且特别近,不具有出庭作证的资质。本院对证人陈述中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向法庭出示照片1张,欲证明证人陈述的狗与被告家的狗不符,被告家狗是棕色胸前带白毛。经质证,原告称,无异议,被告的狗是不允许市区内饲养的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经向原、被告出示,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有异议,对医疗终结时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认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在大庆火车东站广场,在被告赵某某遛狗过程中,被告饲养的狗在没有被拴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某某右手咬伤。此后,原告先后前往大庆市人民医院、萨尔图区人民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创伤医院及大庆市龙凤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49.65元。经鉴定,原告右手指被犬咬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5日,伤后一人护理7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张某某被其饲养的狗咬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曾认可被告饲养的狗在两只狗干仗时把原告的手咬了,且原告在陈述事件经过中称被告家的狗在事发时没有被拴住,被告称“是”,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告右手在被告饲养的狗未被拴住的情况下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9.65元,因原告检查的项目及就诊治疗的内容均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被咬的病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支持误工费15天,即支持误工费1578.33元;3、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支持护理期7天,原告主张112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检查、诊治、鉴定及主张权利等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提交的邮费票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全部用于上述事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021.2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19.65元、误工费1578.33元、护理费1123.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021.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迪
书记员: 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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