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蒋丽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蒋丽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被告蒋丽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术静,被告蒋丽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7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21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鲁A862**小型轿车沿宁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教育办门口时,追尾与韩延栋驾驶的鲁A9F2**相撞后又与行人李元军、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军、张某某、韩延栋受伤,车辆及赵玉清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A86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之妻蒋丽学,该车在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蒋丽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A86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我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但自2016年5月起与吴某某分居。车辆一直由吴某某使用,保险也是吴某某购买,吴某某无驾驶证。我与事故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86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还造成李元军、韩延栋受伤,如判决赔偿,交强险应为该两人预留赔偿限额。
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7月6日21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鲁A862**小型轿车沿宁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绣惠街道办事处教育办门口时,追尾与韩延栋驾驶的鲁A9F2**相撞后又与行人李元军、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军、张某某、韩延栋受伤,车辆及赵玉清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元军、张某某、韩延栋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267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8份予以证实。被告对2016年7月7日及2016年8月19日发票有异议,主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16年10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其系退休职工,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并主张其退休后,在章丘市明水挪亚广告部工作,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误工费(含二次手术)18060元(86元×180天+86元×30天)。为此,原告提交退休证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退休后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系退休工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退休后,仍参加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由儿媳袁雪、亲戚李元秀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以打工为生,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含二次手术)8084元(86元×19天+86元×60天+86元×15天),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对标准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以600元为宜。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鲁A86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丽学,驾驶人吴某某与蒋丽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无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元军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蒋丽学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又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起诉离婚,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韩延栋、李元军、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延栋、李元军、张某某受伤,赵玉清房屋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延栋、李元军、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蒋丽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蒋丽学主张车辆系其陪嫁,但其与吴某某早已分居,分居后车辆在吴某某控制之下,蒋丽学并非车辆控制人,车辆保险也是吴某某购买,并主张事故发生系吴某某所为,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2016年7月,蒋丽学并未起诉离婚,其与吴某某是否处于分居状态,本院无法查明。即便如蒋丽学所辩称,其与吴某某已分居,但蒋丽学作为车主,未将车辆收回,理应预见吴某某可能存在无证驾车的危险状况,其怠于收回车辆控制权的行为,对吴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亦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到蒋丽学、吴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蒋丽学、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蒋丽学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A862**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韩延栋、李元军受伤,韩延栋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方主张损失,李庆华同意交强险优先用于李元军损失之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李元军案损失后剩余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进行赔偿。经另案审理,李元军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现张某某要求吴某某、蒋丽学、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56267元(4626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80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0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132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386.9元(5626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元×70%)、残疾赔偿金23549.4元[(63090元-29484元)×70%]、营养费2100元(3000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合计67251.1元;
三、被告蒋丽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880.1元(56267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00元×30%)、营养费900元(3000元×30%)、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合计18740.1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蒋丽学负担8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64元,被告蒋丽学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功业
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
书记员: 秦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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