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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三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远福(被告向某之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如原告张某某所述,被告向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外伤性扩瞳症及左眼视力一级的伤残等级十级,面部多发性骨折致左右面部不对称畸形的伤残等级十级,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16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需21600元,鼻子歪曲、左眼凹陷的整形费用60000元);伤后误工日为210天;护理日为90天。被告向某对此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某撤回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虽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城镇务工,但其主要生活居住地仍在农村。原告张某某与其兄弟共计3人有其父张家胜(农业户口,公民身份号码××)、母余礼明(农业户口,公民身份号码××)需赡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6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61360元;2、后续治疗费21600元。(原告张某某内固定取出术系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向某主张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增加原告张某某讼累,故对原告张某某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需整形费用60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若确需整形,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枝江住院200元(20×10),宜昌住院850元(50×17);4、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5、误工费15400元(2200÷30×210)。森安达人力派遣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发放工资的工资单表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左右;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三个十级伤残,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以14%为宜。原告张某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执行。由此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32741元。(24828元(8867×20×14%)+被赡养人生活费7913元,父张家胜4103元(6280×14×14%÷3),母余礼明元3810元(6280×13×14%÷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9、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44964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8554元,小计68554元;超出部分为7641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某某父母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上车辆行驶动态,在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向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向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向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4964元。由被告向某赔偿12204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85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错责任赔偿5348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扣除被告向某已赔偿的26000元外,被告向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60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1元,被告向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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