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
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
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井某
常某
张海龙
娄海某
季某
张某龙
于某某
王某某
张某安
温某某
于某某
石金哲
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利。
委托代理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场部。
负责人吕明明,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张某利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张海龙、娄海某、季某、张某龙、于某某、王某某、张某安、温某某、井某、常某、于某某、石金哲、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辉,被上诉人和平信用社、井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安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上诉人张海龙、娄海某、季某、张某龙、于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于某某、石金哲、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石金哲、娄海某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季某、井某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4月,张某安等人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和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各借款人发放借款,各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均应按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张某利应否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利虽不是案涉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但其于2013年7月23日在和平信用社给娄海某、石金哲下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又于2013年9月5日在和平信用社下达的《贷款承债书》上签字,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和平信用社与娄海某、石金哲及张某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就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与三位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利辩称其是在替张某安办理贷款延期手续时,在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上签的字,且当时通知书及承债书内容均是空白的。首先,张某利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字时,通知书及承债书内容为空白;其次,即使当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非手写部分内容为空白,作为银行格式化文本,《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明确注明有“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从即日起履行义务”的字样。同理,《贷款承债书》中明确注明有“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如在约定偿还期后不能偿还我愿意负法律责任”等字样,张某利应该清楚以上格式化文字表述的含义及其与贷款延期手续的区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利分别在通知书的债务人及承债书的承债人处签名,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某利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20元,由上诉人张某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3月,石金哲、娄海某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季某、井某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4月,张某安等人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和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各借款人发放借款,各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均应按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张某利应否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利虽不是案涉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但其于2013年7月23日在和平信用社给娄海某、石金哲下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又于2013年9月5日在和平信用社下达的《贷款承债书》上签字,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和平信用社与娄海某、石金哲及张某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就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与三位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利辩称其是在替张某安办理贷款延期手续时,在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上签的字,且当时通知书及承债书内容均是空白的。首先,张某利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字时,通知书及承债书内容为空白;其次,即使当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非手写部分内容为空白,作为银行格式化文本,《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明确注明有“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从即日起履行义务”的字样。同理,《贷款承债书》中明确注明有“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如在约定偿还期后不能偿还我愿意负法律责任”等字样,张某利应该清楚以上格式化文字表述的含义及其与贷款延期手续的区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利分别在通知书的债务人及承债书的承债人处签名,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某利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20元,由上诉人张某利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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