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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庆芳
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芳。
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城角街623号。
负责人王春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于1988年5月份到元氏县烟草专卖局做副业工,后于1990年12月份在元氏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劳动合同手续,期间一直在烟草局工作。
93年底到94年初因为家中有事向单位请了几个月假,假满后回单位上班,单位领导以最近不景气,暂无岗位,先回家等待,什么时候通知再来,我只好在家等待。
后经过多任领导均没有给予解决。
因为我已经接近60岁了,为了解决我的养老问题,单位拒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补给本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孳息按照7年半计算;向社保部门交付或补办本人档案,给本人补办社保手续并支付应该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金,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1.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我们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应当有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原告1990年至1992年底,在我单位只是一个临时工,1993年之后自动离职至今已经22年,一直没有在我单位上过班,也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其要求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3、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办理过任何正式的用工手续,更没有与我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单位没有建立过他的档案,所以不存在向社保部门交付档案或者为其补办档案的问题。
4、因为他是临时工,没有建立档案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问题,而且该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5、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应当与被告烟草专卖局存在无争议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元氏县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但被告烟草专卖局否认其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交其劳动合同书,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申请书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应当与被告烟草专卖局存在无争议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元氏县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但被告烟草专卖局否认其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交其劳动合同书,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申请书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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