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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隋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义,七台河市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煤集团工人,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普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职务: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剑峰及委托代理人高义、被告高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刘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4279.18元。2、要求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从商业险限额内补差。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高海军驾驶黑K×××××(临)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北大直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洗车行门前时,将前方同向原告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勃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于当日被120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颈4椎体棘突骨折、颈7椎体横突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皮伤,住院4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营养脑神经等相关康复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8日原告感觉不适送至七台河七煤医院治疗6天出院。经勃公交认字第2017--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海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黑K×××××(临)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海军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高海军辩称,我同意在合理合法条件下给予赔偿。医药费应该以医药费诊断及用药明细应依法进行确认,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已经6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应当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伙食补助费希望法院根据当地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十三年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本案受害者儿子,因为有抚养的人,有低保收入,本案受害人已经年67岁,不具有抚养的能力和条件。交通费以出具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失的赔偿,二者是互相矛盾的只能取其一。我们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垫付1575.80元,给付现金2000.00元,护理了15天。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将这15天护理费返还给被告高海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按合法范围进行赔偿,2、因原告为66周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3、护理费应当提供工资条和工资证明,以护理人的收入减少为准;4、伙食补助应当按15元每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51%进行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7、交通费应当按照3元住院天数计算。8、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副本一份,证明2017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高海军驾驶黑K×××××临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北大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顺洗车行门前时,将前方同向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病历2份、诊断2份、用药明细2份,1、病历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5天,在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6天。2、诊断证明张某某的病情情况。3、用药明细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高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诊断脑腔隙性脑梗死属于疾病范围,不属于外伤。
证据四、黑龙江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证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一人。佳木斯鉴定证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高海军对七台河鉴定无异议,对佳木斯鉴定有异议,脑外伤并不能直接导致精神障碍,此次交通事故与张某某的精神障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少医学依据。评定等级过高。两项鉴定均系同一部位受伤引发的后果,属于重复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在七台河鉴定花费2100元,在佳木斯鉴定花费2600元,合计4700。被告高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终结期一项600元有异议,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合法,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已经明确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六、医疗费17张,其中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票据2张,共花费2157.13元,勃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4852.04元。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张,共花费48105.51元,佳木斯市精神病院2张门诊票据合计36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55495.18元(其中包括:病历复印费一张金额59.50元、外购药一张20.50元)。被告高海军对其中有治疗腔隙性脑梗死有异议,这项不属于外伤。属于不合理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及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哈尔滨至勃利往返,勃利至牡丹江至哈尔滨。当时买不到票,从牡丹江倒车。合计572元。被告高海军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代理意见一致。
证据八、被抚养人身份证、残疾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未受伤前有被抚养人是其儿子隋东生,精神一级残疾,并且残疾证中监护人正是本案原告张某某,户口证明隋东生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高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证是八年以前颁发的,当时张某某应当未满60周岁,并不是隋东生的法定抚养人。他的子女是他的法定扶养人,原告方该主张违背了婚姻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九,勃利县公安局抢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隋东升,次子隋剑峰,长子患有精神疾病。日常生活由母亲张某某照顾,张某某是隋东升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高海军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抢肯派出所是无权出具此证明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证据十、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户口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高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现在的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一、随剑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隋剑峰系非农村户口。被告高海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隋剑峰的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护理费与护理人员是否农村户口没有关系。
证据十二、病历两份,2009年1间隋东升在七煤公司住院,所有的联系方式都是本案的原告,七台河市中医药2011年3月间住院病历一份,其联系人也是本案张某某。证明病历上体现隋东升与张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高海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志不能替代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三、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2014年、2017年间),证明住院人是隋东升,此病例中体现隋东升住院其联系人是张某某,其关系是母子。被告高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家属联系人是张某某,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就是护理人和抚养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四、照片一张,被抚养人隋东升是双手残疾证明。证明本人根本签不了字,被告高海军对该证据有异议。从照片上无法证实是隋东升本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海军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商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海军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损失应当交强险进行赔偿,差额部分由商业险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575.80元。证明票据体现张某某,救治由高海军妻子交付的,当时交费时提供姓名错误。所体现的姓名差一个字,但是时间相符,请求合议庭核实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承认,因为不能证明是同一人。
证据三、提交商业保险单的附属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应当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
垫付医药费通知书一份,证明给张某某预付医药费10000元,在2017年9月22日打入账户,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高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1时许,高海军驾驶黑K×××××(临)号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北大直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顺风洗车行门前时,将前方同向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勃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于当日被120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颈4椎体棘突骨折、颈7椎体横突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擦皮伤,住院45天后出院(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24日),支付医疗费48126.01元(3张,含复印费59.50元、外购药20.50元),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6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4日)支付医疗费2157.13元(2张含复印费34.50元)。肇事当日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支付医药费5214.04元(12张),被告高海军支付救治费1575.80元(8张,姓名为张杏凤)。交通费572.00元。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警医l临鉴字13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理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天,护理人数一人”;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佳精医(2018)精司鉴字6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评为六级伤残。虽然被告高海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勃利公安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高海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海军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参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险。故应在强险和商险险种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付。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有效票据确认,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在损害发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或从业劳动相关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合理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具有法定性的抚养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本案案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高海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554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00元、护理费16869.00元、残疾赔偿金18196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误工费37378.00元、交通费572.00元,以上合计307383.16元,应减去复印费94.00元,外购药20.50元。被告高海军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07268.66元。此款项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10000.00元(已给付);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187383.16元。以上合计执行给付标的为297268.66元(307383.16元-94.02元-20.50元-10000.00元)。
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高海军垫付张某某救治医疗费1575.8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4700.0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5932.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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