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76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建立了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6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但被告并未按欠款手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27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货款276900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8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贺某某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276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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