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某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东北角东城港湾1号1层大厅8-9层。
负责人: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肖阳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16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肖阳某持“A2E”证驾驶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21省道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七组交叉路口左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欧派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肖阳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致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阳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由5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肖阳某的交通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肖阳某赔偿。鉴于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肖阳某持“A2E”证驾驶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21省道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七组交叉路口左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欧派”电动二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被告肖阳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欧派”电动二轮车先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随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挫伤、小肠多发穿孔行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
另查明,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肖阳某为湘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阳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5857.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25857.5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张25857.58元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32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32天=1600元;
(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
(4)残疾赔偿金71182.28元[(29386元/年×20年×12%)+(10938元/年)×1年÷2人×12%];
(5)护理费2864.83元。原告的护理期按照住院时间32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32天﹦2864.83元;
(6)误工费1473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3480元/月计算127天,故其误工费为3480÷30天×127天﹦147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比较适宜;
(8)交通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196.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肖阳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阳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肖阳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93099.11元,不足部分18097.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肖阳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57.58元,扣除应由被告肖阳某承担的鉴定费用700元后,原告张某某获赔后,实际应予返还被告肖阳某25157.58元。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电动车维修费及超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99.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97.58元;
三、原告张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肖阳某垫付款25157.5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肖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平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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