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姣(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公司职员。
原告张庆元与被告谷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姣、盖二朝,被告谷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谷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红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材街交叉口南侧路段,不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刮撞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731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骨折;2、右手背皮擦伤;3、右髌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右第一掌骨基底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5、陈旧性脑出血;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偶发室早、频发房早。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45742.19元,病历取证费21元。出院医嘱:1、床上功能锻炼,不侧卧、不盘腿、不负重;2、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3、有不适,随诊。2016年8月31日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住院期间。原告为平山县吉盛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娇护理,张娇为平山县吉盛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80元。另查明,被告谷某某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731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45742.19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766.1元,提供超市购物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500元。原告为平山县吉盛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1个月后复查。2016年8月31日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住院期间。误工时间计算31天。误工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娇护理,张娇为平山县吉盛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80元,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陪护,护理时间计算住院18天。护理费180元/天×18天=32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20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457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48042.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664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款6640元+48042.19元+200元=54882.19元。病历取证费2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谷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元经济损失54882.19元;
二、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元病历取证费21元;
三、驳回原告张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张庆元承担250元,被告谷某某承担58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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