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王某某、王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夜间,李建山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龙泽路与朝阳道交叉口与驾驶冀B×××××号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建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073.6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检合格,营运车辆还需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或免赔情形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三者不计免条款,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扣除20%的赔偿责任;三、保险人不承担存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及本案诉讼费;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承租人王超承担,我与王超之间有承租协议,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
被告王超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仅认可车辆损失,其它均不认可,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2时30分许,李建山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龙泽路与朝阳道交叉口由北向南闯红灯,与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处理,认定李建山驾车由北向南闯红灯,原告张某某由东向西通行,调解结果为李建山负责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两车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61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1714元、定损费650元、车辆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550元、存车费327元,以上合计30459.6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用800元。
另查明,冀B×××××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超,并约定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王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李建山系被告王超雇佣的司机。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013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未明确载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但根据该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李建山驾车由北向南闯红灯,原告张某某由东向西通行。其中无原告张某某有违章行为的记载,据此本院认定李建山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虽然出具了为期三个月的病假条,但根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伤情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且根据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首次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颈托固定,最后一次医嘱颈托固定是在2012年7月20日,并医嘱休息两周。此后复查,病历记载为颈椎病,且无颈托固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误工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即一个月。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就诊及复查情况支持200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59.6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18.61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且被告王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到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扣除2000元)、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共计225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8011.2元。其余20%即4502.8元,由车辆承包人即被告王超负担。存车费327元由被告王超负担。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618.61元(包括医疗费2118.6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011.2元(车损19714+拆解费1600+鉴定费650+拖车费550共计22514元*80%);
三、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张某某4829.8元(22514元*20%+存车费327元),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给被告王超的垫付款800元相抵后,被告王超实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4029.8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冬辰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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