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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付与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付
杨某某
王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德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付,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系杨某某之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
代表人:张延发,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代表人:王然,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付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付,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杜长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张某付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杜长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杜长明的雇主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津A×××××、津A×××××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11528.96元,合计21528.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7822.5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5475.81元(7822.59元×70%)。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计7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490元(700元×70%)。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付各项损失计215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付各项损失计5475.81元,另赔偿原告张某付鉴定费490元,合计59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原告张某付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2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杜长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张某付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杜长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杜长明的雇主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津A×××××、津A×××××挂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11528.96元,合计21528.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7822.5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5475.81元(7822.59元×70%)。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计7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490元(700元×70%)。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付各项损失计215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付各项损失计5475.81元,另赔偿原告张某付鉴定费490元,合计59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原告张某付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2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24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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