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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丰与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655526-2。
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地址:行唐县龙洲大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某某裕华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地址:石某某市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庆丰与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与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岗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速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郭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丰无责任。郭岗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郭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张庆丰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7936.3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天=18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096.3元)。4、护理费,18天×42.22=759.96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到定残之日,但是原告在定残之后做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从事摩托车修理业,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天,误工费为18天×32046/365=1580.3元;6、交通费可酌情计算5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0096.3元,加上第一次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390.2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90.2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96.3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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