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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丰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0104808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参与举证、质证活动,提起反诉,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法律文书)。
原告张庆丰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周某某介绍原告张庆丰以自己所有的湖海工0237号挖砂船作抵押,在浠水农行贷款220万元。没想到被告竟索要48万费用,无奈原告通过其堂哥张绪祥的账户转给被告4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48万元,无法律依据,应负返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返还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举证义务不仅要对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基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三份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原因、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表现类型,这几份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而,其一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其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即无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发生争议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故张庆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张庆丰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刚

书记员: 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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