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沾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货物损失费共计3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M×××××/鲁M×××××号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许永宝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鲁M×××××/鲁M×××××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得知鲁M×××××/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1、鲁M×××××/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应核实孙某某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鲁M×××××和鲁M×××××号车的有效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2、报案人曾于2016年9月1日向我公司称涉案车辆已私了放弃索赔,且原告又撤回了对孙某某的诉讼,因此我方就涉案纠纷的处理情况有异议。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M×××××/鲁M×××××号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许永宝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鲁M×××××/鲁M×××××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许永宝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分别作出zs﹙bz﹚201605430464和zs﹙bz﹚20160543046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评估鲁M×××××的车损和货损分别为14580元、28980元,原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向该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天津今晚报业赔付28980元。原告为鲁M×××××/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第1309244201650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永宝负次要责任。鲁M×××××于2016年5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保期为1年的交强险,鲁M×××××/鲁M×××××号车于2016年5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保期为1年的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评估报告、天津今晚报业证明、(2016)冀0924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鲁M×××××的车损和货损分别为14580元、28980元,由zs﹙bz﹚201605430464和zs﹙bz﹚20160543046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经本院审查,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明确、客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用。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3560元,因鲁M×××××/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强制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4156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付41560×70%=29092元,由于孙某某驾驶鲁M×××××/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在强制险和三者险内共计赔付31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31092元。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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