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李洋
原告张某,宣化十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宣钢计检中心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2014年4月30日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7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2014年4月30日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7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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