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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冯某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和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复查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和通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起在嘉某县鱼岳镇团湖路141号租房居住并在城镇从事建筑业至去年底。
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冯某驾驶鄂L7D932小型普通客车由嘉某县鱼岳镇老城区经沙阳大道往茶庵岭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沙阳大道茶庵农商银行路段遇原告从左至右横过马路,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和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后,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
2015年12月23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万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90天。
被告冯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其他部分的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
本案中,交警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并非对当事人各方应负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无论重量、速度、体积及撞击力都远大于原告身体,故被告冯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即90%。
被告冯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意外伤害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506.9元,护理费7830元(90天×87元/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50元/天),误工费18450元(150天×123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1.5万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通讯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43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立及责任划分;
2、原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建议后期复查及治疗费1.5万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在鱼岳镇团湖路141号向刘善平租房居住至今的事实;
5、刘善平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刘善平交纳三年房屋租金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汤贵平、杨国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汤贵平、杨国庆一起在嘉某县鱼岳镇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到2015年12月;
7、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冯某驾驶的鄂L7D932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8、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人杨国庆出庭陈述:从2013年7月份起其与原告等人在鱼岳城区一直从事房屋装修至事故发生,每天收入220元,原告租住的房子其也清楚,并经常到原告租住房去玩。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进一步核实;2、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对其证据予以核实;3、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4、被告已经垫付费用有:医疗费38506.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轮椅、拐杖费1742元,陪护人员被服费300元,请求一并处理;5、被告与原告的主次责任应按七比三比例划分。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2张,计38506.9元,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法医鉴定发票1张,计19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鉴定费;
3、护理费收条1张,计406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专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
4、被告冯某自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其生活费1492元,购拐杖一副50元,轮椅一辆200元,合计1742元;
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人员的被服费300元。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在核查驾驶人员的资质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2、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比例应按三七开。
原告住院应按出院记录记载的40天计算,而非41天;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7天,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150天应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而非建筑业标准;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通讯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划分,酌情确定为2100元。
3、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1、2、3、7、8均无异议。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财保嘉某支公司认为租房居住应提供租住房屋的产权证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冯某所列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中涉及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每日负担生活费,购买轮椅、拐杖和陪护人员的被服,原告认为均是事实,但具体每项价格标准表示不清楚。
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冯某所列证据1、2、3所涉医疗费、鉴定费和护理费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是正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和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2,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本院在庭审后,向原告租住地所在的鱼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该居委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4、5、6相吻合。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人杨国庆出庭陈述相互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请人护理、支付生活费并购买辅助器具等,原告认为均是事实,表示认可,且其主张价格并不过高,故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3、4、5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冯某驾驶鄂L7D932小型普通客车由嘉某县鱼岳镇老城区经沙阳大道往茶庵岭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沙阳大道茶庵农商银行路段遇行人原告张某从左至右横过道路。
因冯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张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8506.9元。
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
2016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建议后期复查治疗费1.5万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冯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506.9元、护理费4060元、生活费1492元、拐杖50元、轮椅200元、护理人员被服费300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46508.9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从2013年10月份起向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团湖路141号的房主刘善平租房居住至今。
从2013年7月开始原告与他人一起在鱼岳城区等地方从事房屋装修业务至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冯某按70%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按30%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医鉴定建议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40天的护理费4060元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已支付,财保嘉某支公司对该费用并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其余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0天。
住院伙食补助应以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40天为依据,按每天50元计算。
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7天,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性质,参照2016年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计算127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通讯费500元,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鱼岳镇城区租房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区从事房屋装修,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宜,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为原告购买的拐杖、轮椅计25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与人身损害相关联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垫付生活费1492元和被服费300元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后返还被告,不应另行单独重复计算。
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冯某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冯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506.9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5万元),住院40天护理费4060元,出院后护理费4265元(50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15481.3元(127天×121.9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拐杖、轮椅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139915.2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94508.3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481.3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拐杖、轮椅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5406.9元(医疗费43506.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70%,即31784.83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即13622.07元。
被告冯某已垫付费用为46508.9元,减去其应承担费用31784.83元,原告张某在获取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冯某14724.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94508.3元;
二、原告张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冯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724.07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00元,原告张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冯某按70%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按30%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医鉴定建议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40天的护理费4060元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已支付,财保嘉某支公司对该费用并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其余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0天。
住院伙食补助应以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40天为依据,按每天50元计算。
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7天,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性质,参照2016年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年计算127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通讯费500元,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鱼岳镇城区租房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区从事房屋装修,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宜,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为原告购买的拐杖、轮椅计25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与人身损害相关联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垫付生活费1492元和被服费300元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后返还被告,不应另行单独重复计算。
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冯某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冯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506.9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5万元),住院40天护理费4060元,出院后护理费4265元(50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15481.3元(127天×121.9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拐杖、轮椅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139915.2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94508.3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481.3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拐杖、轮椅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5406.9元(医疗费43506.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70%,即31784.83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即13622.07元。
被告冯某已垫付费用为46508.9元,减去其应承担费用31784.83元,原告张某在获取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冯某14724.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94508.3元;
二、原告张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冯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724.07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00元,原告张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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