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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某等与付某某、付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杨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付文学
付庆禄

原告:张某,工人。
原告:杨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文学,农民。
被告:付庆禄,职工。
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庆禄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文学,被告付庆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庆禄分别给付其股份转让款120000元、279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庆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被告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铁选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其余款项三日内给付其他股东”,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二原告并未提供本案在诉讼时效上存在中止、中断情况的有关证明,故二原告已丧失了关于本案的实体胜诉权。综上,对原告张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70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庆禄分别给付其股份转让款120000元、279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庆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原、被告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铁选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其余款项三日内给付其他股东”,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二原告并未提供本案在诉讼时效上存在中止、中断情况的有关证明,故二原告已丧失了关于本案的实体胜诉权。综上,对原告张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70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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