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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顺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广顺,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傅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顺与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亮,被告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1,151,32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35,495元(截止2018年3月10日,本息合计1,386,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中国武警交通部队驻秦皇岛市第七支队(简称武警交通七支队)签订路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FL6-7),原告作为劳务施工作业承揽人,承揽武警交通七支队发包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项目标段(K26+515-K26+900)路基施工劳务作业。2013年10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作业义务,验收后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95,381元,截止到2016年2月6日武警交通七支队及河北邢汾高速公路L6项目经理部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44,055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51,32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2017年年底,武警交通七支队番号撤销,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安通公司承继,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安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8日结算,又于2015年11月30日补充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已根据结算结果付款完毕,并多付原告几千元,应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支付通知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卢贺磊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是否是王富宇本人,王富宇的工作成果应是测量报告,应以结算报告为准,其对该录音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第一次结算后,又于2015年11月9日补土方结算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因武警交通七支队撤编,目前无法提供相应资料,且其认为该工程已经结算,没有必要另行鉴定。本院到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调取相关材料,其工作人员称,L6标段长达几千米,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仅涉几百米,其与被告结算是按照L6标段整个合同段进行结算,其不保存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量单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其也不参与监督。被告处存有的施工日志、施工图纸、工程科工作人员的原始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程量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8以及其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总工程款为7,295,381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因为临近过年,被告称不签字不付款,原告认为终期结算670万和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相差不多,所以原告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只有打印的数据,没有人工书写的数据,且山坯土工程款1,185,817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山坯土工程款1,185,817元,被告也未提交转账给原告1,185,817元的凭证或者原告出示收到该款项的收款凭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山坯土工程款1,185,817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安通公司中标修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台至冀晋界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为承建上述工程安通公司设立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下称L6项目部),该项目经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6月11日,L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劳务,工程项目名称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地点为邢汾高速L6合同K26+400-K27+086,并约定了劳务工程名称及单价,单价中包括完成项目的全部费用,工程总价以业主确认计量工程数量为准。运距两公里以内不计借方超运,超过两公里以外双方共同确认实际运距结算。工期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1日开工,2012年6月11日完工。主材料由原告代供,实行总量控制,预额领料制度,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下月材料使用计划,被告根据原告工程量核实材料用量后,按照原告用量时间限额供应,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采购原料时,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和被告同意的供货厂家的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件,自采、地产材料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或指定的地点采集、购买,并送被告进行质量鉴定。劳务工程量和业主计量同步,业主未计量的工程和原告擅自变更设计结构尺寸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及返工工程不予计量,被告按业主计量工程数量和合同单价结算劳务工程费。2013年12月28日,L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无单价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L6项目部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安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702,191元(机打数据,按照显示的数据计算应为6,702,190元),应扣款项中小计3,751,634.15元、租赁台班费43,744元、材料代理费3,430,571.15元和上期末累计已支付货币2,442,230元、欠付款508,326.85元均为手写数据。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出具关于申请办理强夯导致土方亏方结算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被告对强夯导致的亏方工程量及强夯后场地的平整及复压工作进行补充核算。原告愿意472,681元一次性包干,原告与项目部所有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相关附属工作(无论结算中是否明确)均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纠葛。项目部欠原告款项合计为7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L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无单价项目的强夯亏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并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经双方结算强夯亏方及平整复压工程量为105,040.3平方米,工程款为472,681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共支付原告1,268,326.85元,但其未提供2014年9月2日之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或者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6,144,055元,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1,326元(7,295,381元-6,144,0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工程量表述不一,原告出具的说明表示472,681元一次性包干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但是随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却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同时存在机打、手写数据,不能排除添加数据的可能,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予准许。被告处存有施工图纸、工程科工作人员的原始记录等材料,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导致本院无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总工程款为7,295,381元。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山坯土工程款1,185,817元,原告主张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就已发生的事实应提交证据,被告未提交转账给原告1,185,817元的凭证或者原告出示收到该款项的收款凭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双方结算时(2014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51,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顺工程款1,151,32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0元,减半收取计8,640元,由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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