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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48号。负责人:张其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97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23时00分,被告驾驶鲁K×××××鲁K××××挂牵引车在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5KM+48M处与刘潘驾驶的原告冀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廊坊大队作出第00386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后依法裁决。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也请法庭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23时00分,被告车某某驾驶鲁K×××××鲁K××××挂牵引车在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5KM+48M处与刘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廊坊大队作出第0038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车某某驾驶的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车某某准驾车型为A2。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荣成泰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车辆损失为978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霸州市京南汽车大修厂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一张、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刘潘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车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霸州市京南汽车大修厂维修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答复:该车辆的受损部件已进行了修复,故我公司无法对该车辆的受损部件进行勘查,需补充评估资料“车辆受损部件清单”,原被告同时认可并签字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部件清单”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84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9584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66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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